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豪苑路9号博豪商业广场三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海南省临高县。 上诉人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通过挂靠到中宇公司来承揽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是***招聘的施工管理人员,而非中宇公司员工,中宇公司并不知晓***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宇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导致案涉工程总价和工程施工情况不清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宇公司并未将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并非中宇公司与***之间进行的结算,该结算为含税造价,***需提供增值税抵扣发票和承担其他税费,中宇公司按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二审结算金额是7238080.08元,中宇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及其他人共7150000余元,每一张付款单都有***签名确认。***一审起诉金额总共是940000和中宇公司一审审计金额是一致的。第三,东方市教育局仅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而非施工方,无权代表中宇公司或***确认施工方的对外债务。一审法院采信教育局出具的清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保护中宇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中宇公司称***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材料,负责招聘和管理施工人员以及支付施工费用,发放农民工工资。***一直以中宇公司的名义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监工,确定工程施工日期、询问工程进度以及审核结算,***有理由相信,***为该公司员工,该案涉工程相对人为中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宇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和两份保证书并不能确定***是否对案涉工程购买材料、支付水电费及管理项目的人财物,并不能确定***是现场施工人,且***对该合同和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并不清楚***是否挂靠到中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与***进行对接,即使他们内部之间存在挂靠,根据相关规定,被挂靠人也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期间中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述称,从2017年底起,***就职于中宇公司,为该公司员工,负责监督施工方工程进度、工作量、施工时长以及发放劳务费等,除工程施工的监督,对于施工工地验收的协调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协调均由***进行。案涉工程系***介绍同村村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均由***垫付,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宇公司并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9140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东方市教育局在欠付中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中宇公司、东方市教育局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经工商登记,海南精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案涉工程为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系中宇公司承包,发包方为东方市教育局。中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6月,***垫资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8月底,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4月27日,经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造价8412846.93元,其中室外配套工程造价940587.68元(含税)。经东方市教育局确认,***实际施工的室外配套工程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49178元,尚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79140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付款责任主体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底已竣工,现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宇公司承包了东方市教育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设施工程转包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系个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承包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设施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已实际垫资并组织工人对室外配套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中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第三方公司审计结算,***施工的室外配套设施工程造价940587.68元。经东方市教育局确认,其已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49178元,尚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791409.68元。故***主张工程款为791409.6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方市教育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经东方市教育局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室外配套设施项目还欠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791409.68元未支付。故***主张东方市教育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宇公司和东方市教育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1409.68元及利息(利息以7914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东方市教育局对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35元(***已预交),由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东方市教育局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2.《履约保证书》,3.《投标报价保证书》,4.***个人身份证,证据1-4拟共同证明,***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材料:1.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综合楼收支清单(附收入支出凭证),拟证明该项目已经支出7150000元,中宇公司收入是6530000元,已超额为***等人垫付工程款617685.57元;2.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结算复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540809.32元,***一审主张的金额和东方市教育局确认金额一致;3、网页截屏图片,拟向法庭致歉及说明一审中宇公司未出庭的原因。 ***对上诉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资质,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证据1-4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中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二审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系中宇公司单方制作,无第三方机构证明。 本院对中宇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3系中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证据4为案外人***身份信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系中宇公司单方提交,其中建设项目结算明细、付款申请单及汇款单并不能证明系案涉室外配套工程相关的收入支出明细,***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复审并无东方市教育局和***的委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中宇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发放劳务费用;中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转账及用途并不清楚,案外人***通过中宇公司将教育局打的款项转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与中宇公司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为中宇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请求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而非***,中宇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东方市教育局无权代表中宇公司与***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为案涉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而中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并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其为被挂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方市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欠款数额亦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中宇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应以《结算复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所依据的《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数额有误。本院认为,中宇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复审报告》为海南德聚仁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中宇公司并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共同委托,且该报告并不足以否定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室外配套工程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35元,由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