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7292号 原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药谷工业园区药谷9号路海鑫郦都1号楼商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9152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O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如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385.01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385.01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海口市秀英区粵海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西北角(西海岸新区南片区EO202),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价为5588000元。后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2644728元合同工程价款。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项目施工总量为10300385.0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00万元,剩余1300385.0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未予以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如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分包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中如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粵海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西北角海口市菜篮子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558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给被告项目部起15日内,被告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之日3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发票和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后,经被告审批付款。未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与相关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保修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2644728元工程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0300385.01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0300385.0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与相关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截止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剩余工程款1300385.01元未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具有的主权利义务应当是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一个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合意,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能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但应成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300385.01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金额为1300385.0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385.01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300385.01元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385.01元; 三、驳回原告中宇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15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