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7民初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红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凤根,男,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被告瑞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顾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瑞安达公司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安达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12000元;3、瑞安达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2160元;4、瑞安达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21日至2月28日工资8645元;5、瑞安达公司支付我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62元;6、瑞安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2月24日到瑞安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我每月工资6500元,但瑞安达公司一直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我工资。2015年2月28日,瑞安达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为此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瑞安达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入职瑞安达公司,担任水暖工一职。***在职期间,一直由瑞安达公司的股东、监事刘晓英(同时为瑞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兴之妻)的账户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工资6000元。2015年1月21日起,瑞安达公司安排***休假。2015年2月28日,瑞安达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瑞安达公司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安达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12000元;3、瑞安达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2160元;4、瑞安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月28日工资8645元;5、瑞安达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62元;6、瑞安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2015年12月7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供证据。***称在休假期间,公司口头约定按照正常工资的60%发放工资。***提交了一份其与瑞安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瑞安达公司申请对该合同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对瑞安达公司申请鉴定不发表意见。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瑞安达公司在工商局档案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短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通信记录截屏、离职证明、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来广营军职干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组织工作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609号裁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及工程施工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与瑞安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安达公司虽然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刘晓英一直向***支付工资以及***与瑞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兴之间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鉴定,***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瑞安达公司的备案公章,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应指出,该鉴定意见亦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其主张在职期间少发的工资12000元,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就其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按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瑞安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但计算有误,本院按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4500元;
三、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六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瑞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世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