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申请廖某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晋0882执1855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88号1户。 被执行人:廖某,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王某、廖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6)并仲裁字第0075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仲裁裁决书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太原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向四被执行人确认送达信息,无法证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保障了当事人已享有的“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仲裁裁决送达”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不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进行有效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原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向四被执行人确认送达信息,在未取得四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仲裁裁决书,邮寄结果均显示已退回至寄件人,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相关法律文书已进行有效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驳回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