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3民初1035-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4日,住商水县。
被告: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社区九组523号。
法定代表人:仇鹏飞,经理。
被告: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号楼9层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飞。
被告:耿义奉,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8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耿义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即案涉项目所在地为驻马店市确山县新安店镇,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应当移送至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原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21年7月2日,双方就本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就欠款数额、偿还时间、违约处罚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同时欠条并就发生争议的诉讼的管辖权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同时可向一方当地法院起诉。双方欠条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双方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普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迎生
审判员 史军霞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