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街道华中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广顺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从对账第二日计算,及税款损失29132.2元,合计39468.2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自2021年4月11日至9月10日,广顺公司陆续向长泓公司供应水泥、标砖、细砂、粗砂、瓜子片等货物货品、数量及货款数额342731.79元的事实长泓公司当庭以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应自长泓公司违约当天开始计算,即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22年6月20日,长泓公司应支付广顺公司利息10336元。2.长泓公司承建中奥项目工程时向广顺公司购买水泥、标砖、细砂、粗砂、瓜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案涉建筑材料货款不含税,如长泓公司需要发票则税费***公司承担。根据《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金额(不含税)合计342731.79元。”因长泓公司要求广顺公司开具购货发票,于是广顺公司在2022年1月25日开具342731.79元货款发票(4张),长泓公司收到发票后在备注栏注明:“票已收、***”。原审已查明***系长泓公司工作人员。此后,广顺公司委托案外人马鞍山恒森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长泓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29132.2元。该29132.2元就是开具案涉货款342731.79元发票产生的税费损失,案外人恒森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该29132.2元系受广顺公司委托开具。故根据双方约定,税费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长泓公司应支付广顺公司利息损失10336元,税费29132.2元,合计39468.2元。 长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双方情况,长泓公司已按判决书执行完毕。1.长泓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初期,广顺公司***与长泓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确定水泥、标砖、黄沙等建材供应,双方口头约定所供材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开正规税务发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付款。在业务进展中尽管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但广顺公司按约定提供的材料长泓公司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双方作为正规法人单位,需提供正规发票,税费包含在其中,双方从未约定开票税费***公司承担,如广顺公司认为有税费损失,应当在开具发票时提出补偿要求,故广顺公司主张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经熟人介绍获得该业务,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垫资供货并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对账单长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1年12月31日,广顺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日期都是2022年1月25日,却要求长泓公司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业务惯例。一审判决酌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乎情理。广顺公司提供的恒森公司开给长泓公司的29132.2元发票,长泓公司收到,***公司与恒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广顺公司委托恒森公司开具莫须有的发票骗取金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长泓公司保留举报恒森公司和广顺公司的权利。 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泓公司支付广顺公司货款342731.79元、税款损失29132.2元,并以34273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截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为10336元,合计382199.99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顺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长泓公司支付广顺公司货款342731.79元、税款损失29132.2元,并以34273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顺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9月10日陆陆续续向长泓公司供应水泥、标砖、细砂、粗砂、瓜子片等货物。202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办理了《对账单》,载***公司尚欠广顺公司货款342731.79元(不含税),长泓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欠款单位处签字。《对账单》出具后,货款经广顺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广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了发票4张并委托案外人恒森公司开具了发票1张合计5**交于长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关于尚欠货款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广顺公司与长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广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经催要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泓公司尚欠广顺公司货款342731.79元事实清楚,鉴于案涉《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标准,酌定广顺公司请求长泓公司支付货款342731.79元及利息(以34273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税款损失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对账单》也未约定税款的负担,广顺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税款应当***公司负担,广顺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42731.79元及利息(以34273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广顺公司负担264元,长泓公司负担3221元。 二审审理中,广顺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两份,证***公司业务员***与广顺公司业务经理***于2022年元月19日、23日两次通话达成口头协议,税费按总货款的8.5%开票计算,***公司负担。长泓公司质证意见为,***是材料员,不是项目负责人,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广顺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分析。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长泓公司欠付货款数额342731.79元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就广顺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第一,关于本案利息起算问题。广顺公司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9月10日陆续向长泓公司供货,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办理了对账单,广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供货发票。鉴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在本次诉讼前,广顺公司没有向长泓公司书面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从广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广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税款损失问题。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明确标注货款金额342731.79元为不含税金额,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口头协议,案涉货款如需开具发票,则税费应***公司负担。结合广顺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长泓公司的业务员***与广顺公司达成了按货款总额的8.5%承担税费损失的一致意见,否则无法解释广顺公司委托恒森公司开具29132.2元发票交给长泓公司,而该29132.2元金额与货款342731.79元按8.5%计算完全吻合。至于长泓公司认为***仅是普通业务员,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这与***有权在对账单上签字、代表公司接收发票等行为不符。故广顺公司上诉主***公司应承担29132.2元税款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42731.79元及利息(以34273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税款损失29132.2元; 四、驳回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安徽长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马鞍山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