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8民初1258号
原告:穴**,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穴志伟(系穴**之子),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经理。
第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耿国,经理。
原告穴**与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州公司)、第三人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州公司、第三人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8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博威公司与被告贝州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博威公司为被告贝州公司开发的浩天海西城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304861元至今未付。现博威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将债权转让于穴**,特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不再主张债权转让款,要求被告贝州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
被告贝州公司未提供答辩。
第三人博威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债务与博威公司没有关系,2019年7月1日前我公司在武城县没有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出现我公司印章及合同章,均系伪造,博威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穴**以“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承揽武城浩天海西城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及刷立邦高级涂料工程,一期工程包括3#楼、5#楼、6#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八栋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外墙保温66元每平方米,外墙涂料25元每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等。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每两栋楼为一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70%,决算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5%,留5%的质保金。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穴**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阚东华施工,双方未对劳务单价进行约定,阚东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阚东华所施工的工程量为外墙保温共计15640平方米、外墙保温涂料共计22034平方米、外墙无保温板翻包为3419平方米。原告穴**应给付阚东华的劳务费用586114元。2015年6月,涉案八栋楼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应66*15640+25*22034=1583090元。
被告贝州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5年5月8日,被告贝州公司通过黄高级的尾号为4167的账号转款15万元至原告穴**的儿子穴志伟的银行账户;2、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贝州公司通过黄高级的账号转款10万元(包括5万元支票)给原告;3、2015年6月1日,被告贝州公司通过黄高级的尾号为4167的账号转款二笔共4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10万元)至原告穴**的儿子穴志伟的尾号为1232的建行账户;4、2015年6月底,被告贝州公司通过黄高级的账号转款20万元给原告;5、2015年8月5日,被告贝州公司又将浩天海西城6号楼3单元101室及储藏室出售给原告穴**,抵顶其工程款454316元;总计已付款1304316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8774元(1583090-1304316)。因该工程款问题,原告先后于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4月10日两次提起诉讼,因主体问题被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人口登记卡、判决书、裁定书各两份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穴**以“山东博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贝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博威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提供材料、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与第三人博威公司无关。原告穴**不具有分包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穴**承揽的工程通过阚东华施工实际完成了工程内容且经验收合格,被告贝州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墙无保温板翻包部分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参照合同约定,对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决算后付款,因没有确定具体决算时间,应当自第一次起诉之日的次日计算,即2019年1月4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穴**工程款278774元及利息损失(以278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7元,由原告穴**负担237元,被告山东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