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1民初228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州xxxxxxxxx职工。 被告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实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经被告单位员工李相其介绍应聘入职,***湖风景区保安队员,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2月15日下午6时10分左右,晚班接班师傅***来到五号值***现场接班,因岗亭的门被大风吹坏,有风吹进岗亭,***及原告欲将彩条布挂在门框上挡风,原告站在椅子上挂彩条布时,因椅子打滑失重,原告从椅子上跌落在地,腰部抵在门框上受伤。在征得被告保安队队长刘坤同意后次日前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就诊。经拍片显示,诊断为腰部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经刘队长请示被告后,原告用个人医疗本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2月18日下午,刘队带队员前往病房探望。2016年2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及时向刘队汇报,并将所有医疗材料交到被告公司办理人寿保险理赔。在赔偿数额上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停发了原告二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4.98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振远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才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及超出法定标准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因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入院治疗,2月25日出院,距今未超过6个月,被告受伤部位目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从徐州农业机械厂退休,现每月退休金在2500元左右。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振远公司处工作,在本市云龙湖风景区珠山公园附近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14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椅子上跌落,造成腰部摔伤。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折疏松症。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行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一月复查;5、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0340.4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4736.97元,原告个人支付15603.52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复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2016年4月18日,原告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再次复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 另查明,被告振远公司原系徐州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0340.49元,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4736.97元,个人支付15603.5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对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再主张,故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再予以理涉,对于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5603.52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2、误工费96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收入为135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50元(1350元/月×3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病案材料,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天,参照徐州市护工报酬及营养费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5、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振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803.5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80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