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240号
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小平。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宽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93元(以1812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并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告应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浓度为92.5%的硫酸,货物总价款为18128.8元,并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18128.8元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单5张、发票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5次向原告供应硫酸,前四次被告均已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29.24吨硫酸,单价是529.91452991元,金额15494.7元,税额2634.1元,共计18128.8元。被告未付款。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称重单5张、发票一张,有被告签章,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29.24吨硫酸,单价是529.91452991元,金额15494.7元,税额2634.1元,共计1812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口头形式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已实际交付了货物,有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过磅单相印证,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1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93元(以18128.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并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128.8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693元,及以1812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为14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海 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