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3603号 原告: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52-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赔偿款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因被告在贺兰县沈阳快速路与虹桥街路口西南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负责施工中红绿灯信号机及附属设备损坏。原、被告经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需赔付原告设备费43000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协议反映因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在贺兰县沈阳快速路与虹桥街路口西南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工中的红绿灯信号机及附属设备损坏进行赔偿。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赔偿的设备费用43000元,双方就此事故达成谅解,原告不再主张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银行转款20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要,2022年9月1日,***向被告发送微信:“设备款总共43000元,你付了20000元,还差23000元,你说什么时间给,都是熟人给我打的电话,我等了这么长时间真的是仁(人)至义尽”;“你说再等多长时间。。”;被告回复:“我知道呢哥,我也不敢保证最近这几天,就这个月吧”;原告:“好,就这个月底之前,把这个事情处理掉。”;被告:“知道了魏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20000元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工中的红绿灯信号机及附属设备损坏进行赔偿,需向原告设备费用4300元,该份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份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是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43000元,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并未完全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除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元泰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