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3188号
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520.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44520.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图书,2024年1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未结款确认函,确定截至2023年4月26日前总欠款金额为444520.27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款,直到提起诉讼之日仍未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图书供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图书供销关系。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记载:1、A库(新书库)B库(特价库)C库(精品库)D库(中小学)3个月账期,自发货方发货之日起算;部分网络购书或出版社订购以现金形式结算。2、A库(新书库)B库(特价库)C库(精品库)D库(中小学)及部分非现金结算网络购书或出版社订购产品,如果货到后乙方未支付金额超过100万元,则超过100万元未付部分取消自收到图书之日起3个月的账期,改为以现金形式结算,乙方付款后甲方发货。第十三条对账周期:季度对账年底清账。第十六条约定:如果采购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供货方有权要求采购方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款日止。
证据2、未结款确认函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图书款444520.27元。未结款确认函内容如下:致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感谢你对我司一直以来的支持与帮助。今日我司因组织变动做相关的资源整合,应第三方审计机构的要求,需对我司2024年1月22日前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汇总,请您予以协助。特向您致送您与我司的未结款信息,请您予以核对,如确认无误请您签字并捺手印后将确认函寄至如下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开发区××道××号××,收件人***。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22日。该函件下方附未结款信息如下:截止2024年1月22日以前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应付荣景苑书款,金额444520.27元(大写肆拾肆万肆仟伍佰贰拾元贰角柒分),此金额在2023年4月26日,***与***核对无误,双方确认后签订此确认函,在未经双方允许的情况下,此金额不得随意改动!被告某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印章上方载明:经核对,我确认上述未结款信息无误。确认日期为2024年1月24日。
证据3、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4、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单位详细信息。
证据5.库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单位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道××号,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景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永清县××道××号。被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图书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图书。202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未付款确认函》,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荣景苑图书款444520.2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图书供销合同》、《未付款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图书款444,520.27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44,520.27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图书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季度对账,年底结账,3个月账期,自发货方发货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但双方在2024年1月24日签订《未结款确认函》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货款444520.27元;
二、被告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图书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4452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4元,财产保全费2743元共计6727元,由某某(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