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91号
原告: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段庄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井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李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 975 3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 975 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1日签订《图书销售合同》及《图书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图书,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图书,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20年3月28日,双方对未结款进行确定,确认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 975 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项目未结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承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该再商量一下。
本院认为,**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签订的《图书供销合同》《图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货,**应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1日,**尚欠货款3 975 303元货款未支付,**应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
975 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 975 30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30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