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0639号
原告: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段庄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井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政府路南西集供销社路南商场门店区3-08。
法定代表人:曹桂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扬笙,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李猛,被告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扬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图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图书。被告拖欠图书款200 000元,经多次沟通,被告一直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采购图书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中标那曲市图书馆馆藏图书采购项目,是通过北京晟鑫育人图书有限公司中标,那曲市文化和旅游局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员工金小林个人账户,现金小林拒绝将个人账户收款转交公司,公司之前所有项目收款都是由金小林个人账户收取,现金小林拒绝向公司转账,导致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公司接下来准备采取法律手段追究金小林个人责任,公司目前无力支付原告书款。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4日,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图书供销合同》,双方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就图书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北京***图书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供应图书款项共计401 800元,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给予其公司支票,现仍有200 000元尚未兑现。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图书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交付图书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尚欠货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北京***图书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有项目收款系由金小林个人账户收取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图书有限公司货款2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聪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