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4387号
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本金1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利息(以930000为基数,按LPR,自2024年2月23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以1240000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标的物为蒸汽灭菌器23台,合同总价款6200000元,而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24日签订《蒸汽灭菌器采购合同之变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所涉及12台蒸汽灭菌器进行升级,增加合同价款342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542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302000元,尚欠原告12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设备总金额6542000元,被告已支付5302000元,即总金额的81.05%,可见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是诚意的,且原被告于2024年12月份签署了还款协议,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及时按还款协议还款。二、案涉设备是由被告通过国开行贷款专项资金购置,国开行贷款由“龙某((长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把购置设备均反担保给“龙某(长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正在积极与“龙某(长春)贸易有限公司”协商抵押设备后续接管、付款事宜,推动由“龙某(长春))贸易有限公司”接管后续付款。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给予被告最大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灭菌器,合同总金额(含税)为620万元,8.1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6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自预付款到达乙方银行账户之日起生效;(2)乙方完成标的产品生产加工,甲方FAT合格后,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0万元作为货款,乙方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发货;(3)设备到达甲方现场,OQ验收结束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93万元作为验收款;(4)合同总价款的5%,即3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甲方应于产品质保期2年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货款。2022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蒸汽灭菌器采购合同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1月共签订了23台蒸汽灭菌器合同,因甲方需求变化,工期等诸多因素,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原有合同中SGLB系列蒸汽灭菌器升级为SGLS系列灭菌器,差价合计(含税)34.2万元。此变更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意见:1.合同总额变更为654.2万元。”2024年2月7日,被告员工***在案涉《安装调试单》上签字确认,买方单位意见和建议载明“无”。
2024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蒸汽灭菌器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为620万元,2022年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增加34.2万,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54.2万元。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付530.2万元,尚剩余124万元(含质保金31万元)款项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针对剩余未付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25年2月25日前向乙方支94万元;2.甲方于2025年5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30万元;3.若上述款项乙方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剩余全部款项视为已到期。乙方可就剩余款项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4.本协议视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蒸汽灭菌器采购合同之变更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2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4万元,再于202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且该《还款协议》约定“若上述款项乙方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剩余全部款项视为已到期。乙方可就剩余款项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现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以124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根据《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内容,被告应于2025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4万元,再于202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且《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视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利息应自2025年2月26日起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利息应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24日,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虽抗辩称案涉设备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40000元;
二、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以124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为7980元,由被告飞某制药(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该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