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391执异11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0391执4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0391执4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上述执行案件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7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391执418号。执行过程中,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一人股东。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未能妥投。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听证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22)鲁0391执418号执行案件中,对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院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通知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到庭但未能妥投,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本院对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北京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0391执41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