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91民初2870号 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通过某某速运邮寄“三维水箱”至淄博市高新区**路**号,单号*************。收货后经检查发现货物有损坏,联系被告以及某某速运官方客服后,被告对货物损坏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安全、完好的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是其法定义务,因运输不当造成的损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修三维水箱支出96000元,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将托寄设备送达收件地址时收件人当场密钥签收,被告已合格完成运输义务,签收后收件人即安排叉车将设备运走。原告在签收后时隔两日才提出设备损坏,属事后反馈,在该期间设备完全脱离被告视线,无法排除设备在该期间受损的可能,也无法排除是否因叉车操作不当造成设备受损。托寄设备由原告签收后,其毁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23年10月7日8时51分,派件小哥事先与收件人电话确认后按指示将快件送达收件地址,收件人当场密钥签收并安排叉车将设备运走。2023年10月9日13点25分,原告电联派件小哥称设备损坏,因是在签收48小时后反馈属事后反馈,设备脱离被告视线已久,设备亦可能是在该期间受损,亦可能是因叉车操作不当受损。在存在前述设备签收后受损的极大风险下,原告又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在签收前托寄物已发生损坏,基于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2、2023年10月7日为工作日,原告明知托寄设备为贵重物品,那么理应在设备送达时安排专人仔细查验,有问题应当场反馈并拒收,而原告却在到件时当即签收并安排叉车运走,时隔2日又反馈设备损坏,其本身存在明显疏忽及过错,导致已无法查清设备损坏环节,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即便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被告与原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收派服务合同》及《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的理赔规则进行赔偿,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价金额100000元÷托寄物实际价值),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维修费用明显不符合约定。1、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署了《收派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保价赔偿规则合法有效。《收派服务合同》生效至今,双方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该合同一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主要内容为保价与赔偿,涉及原告切身利益,遂被告采取了黑体字加粗的方式以显著提示原告注意该约定,原告系在完全同意并自愿接受该约定的基础上才签署的合同,该保价赔偿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2、在案涉快件下单邮寄之前,寄件人曾阅读并点击确认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下称契约条款),该条款项下的保价赔偿约定合法有效。(1)契约条款第5条“保价与赔偿”条款文义清楚,且以加粗并标红字体的方式对寄件人进行了着重明确提示,被告合格履行了《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某某速运下单流程,寄件人在下单时必须阅读并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才能完成下单,不阅读条款并同意内容无法完成下单。契约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了未保价、未足额保价、足额保价时某某速运的赔偿责任,寄件人完全同意并自愿接受该条款以及说明内容的约束。因为“保价与赔偿”条款涉及寄件人自身重要权益,所以该条款内容中对保价与赔偿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通过字体加粗标红的方式着重提示寄件人关注,寄件人在阅读契约条款时不可能看不到特殊标注的保价赔偿条款。(2)契约条款第5条“保价与赔偿”条款内容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①“保价与赔偿”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完全符合快递行业惯例,合法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快递服务行业标准等规范文件已在多方面规定了快件损坏的赔偿责任,以作为《民法典》中承运人的严格赔偿责任和合理赔偿原则的有利补充。国家邮政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YZ/T0128-2007)附录A《赔偿》约定:(1)第A.3.2条“快件丢失”项下b款: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2)第A.3.3条“快件损毁”项下b款: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国务院颁布的《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②“保价与赔偿”条款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及等价有偿的商事交易原则。众所周知,快递行业属于运输业,是按重量收费,而非按托寄物价值收费,由于快递费与货物价值一般不相当,故承运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承运人在合同中设定保价条款让寄件人根据托寄物的价值,自行选择购买不同保费对应不同价值货物的保险,从而将风险以保险的形式分担给寄件人,该行为是基于理性和合理商业运作模式采取的分类服务模式,公平合理,亦符合等价有偿的商事交易原则,有利于整个快递行业的稳定。③原告自2016年1月便开始与被告合作,有过数次下单记录,其多次阅读过契约条款,对保价赔偿条款完全知悉、理解并同意。原告对案涉设备保价100000元,亦印证了其清楚知晓某某速运保价赔偿规则。3、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亦认可快递企业的保价赔偿条款合法有效。(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2319号、(2019)鲁01民终3966号生效判决均认可某某速运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收派服务合同》、《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的保价赔偿条款合法有效。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082民初3083号生效判决亦支持保价赔偿条款。(2)北京、上海等地法院亦普遍支持保价赔偿条款,如(2022)京02民终1902号、(2023)沪0112民初18848号。4、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派服务合同》及《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之约定,就未足额保价的案涉设备,被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价金额100000元÷托寄物实际价值)。(1)《收派服务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第3.1.2条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2)《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5.2.1条约定:“因某某速运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结合您是否购买保价服务及购买的保价服务的类型进行赔偿,该赔偿不包括您基于托寄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商业机会、商业价值等任何间接损失。①若您选择‘基础保’,某某速运将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损坏时为维修费)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托寄物不足额保价的部分或超额保价的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3)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价金额100000元÷托寄物实际价值),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实际价值1480000元、实际产生维修费用96000元,故被告的赔偿金额尚无法计算。三、原告在寄件时未如实申报托寄设备的实际价值、未足额保价,存在明显过错,现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请明显超过了被告在契约条款订立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1、被告系经营快递行业,原告系医疗设备厂商,双方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原告为了降低成本,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当如实申报托寄物价值的义务,在可以选择支付多个档次保价费用的情况下,自行选择不足额保价,仅支付了800元保价费用(对应的保价价值为100000元),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被告,而被告并非专业价值评估机构,仅能根据原告申报价值来判断托寄物的价值,并施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于被告而言,托寄设备未足额保价,可预估的可能因自身过错导致设备全部损毁时需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仅为100000元,部分损坏时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按约定的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对于该赔偿结果,原告在下单时是完全能够预见的。2、在邮寄贵重物品时寄件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实申明托寄物价值并进行足额保价,原告不诚信的虚假申报价值,在明知托寄物价值高达上百万元的情况下,仅仅保价100000元,其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维修费用明显超过了被告在契约条款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亦违反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恳请法院裁判时充分考虑快递行业的商业模式和逻辑,尊重快递行业交易习惯,不过分苛责快递公司、要求快递公司承担不等价和过重的法律责任,如果无视是否足额保价,不考虑消费者是否存在过错,一律要求快递公司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不仅对其他足额保价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也将导致足额保价这一商业行为不存在任何意义和价值,这样的司法裁判将会错误地引导所有的消费者在快递下单均不如实申报价值、不足额保价,无疑于通过司法裁判来鼓励像原告这样的商家作出不如实申报托寄物价值、不足额保价的不诚信行为,这不仅会不公平地加重快递公司的负担,违反快递行业的商业逻辑和模式,也将对整个快递行业造成严重冲击。综上,被告请求公正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部分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9月版《收派服务合同》,合同附件一为《快递产品服务条款》,条款全部内容字体一致,其中第3.1.2条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版《收派服务合同》无签订时间,合同附件一为《快递产品服务条款》,条款全部内容字体一致,其中第2.1.2条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被告单号为SF1451483975335的运单显示,寄件人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收件人地址为淄博市高新区**路**号**区放疗分厂,托寄物为三维水箱2台,付款方式为到付月结,运费为685元,基础保(高价值)为800元,保价金额为100000元。 被告的完整快递路由截图显示,涉案设备于2023年9月27日取件发运,2023年10月7日8时51分,快件被密钥签收,2023年10月9日13点25分,原告电联被告快递员称设备损坏,被告备注派件当时没验货,用叉车叉走。 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协议,维修设备为三维水箱1台,维修费用为96000元,维修内容为三维水箱升降台升降系统维修。2023年11月16日,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96000元维修费发票。2024年1月30日,原告支付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96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不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损失赔偿应当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的设备原告收货后发现被损坏,维修显示损坏的并非外观等可以直接发现的部位,原告在收货后两天向被告提出设备损坏系在合理期间内,本院认定被告在快递运送设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违反了《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的规定,应当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基础保保价,保价金额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应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及《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的理赔规则进行赔偿。针对《收派服务合同》,首先,两个版本的《收派服务合同》的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条款约定的“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乙方按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系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含义不确定,该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寄件人注意,致使原告没有注意并理解该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其次,《收派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基础保的相关条款,本案不适用《收派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针对《电子运单契约条款》,被告主张寄件人在2023年9月12日线上下单时被告的系统提示某某速运《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5条“保价与赔偿”的第5.2.1条约定“因某某速运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结合您是否购买保价服务及购买的保价服务的类型进行赔偿,该赔偿不包括您基于托寄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商业机会、商业价值等任何间接损失。①若您选择‘基础保’,某某速运将按照保价金额和托寄物实际价值(损坏时为维修费)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损失金额。托寄物不足额保价的部分或超额保价的部分均无法获得赔偿。”,该条款系采取标红、加粗的方式予以显著提示,寄件人在查阅全文后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因此寄件人在2023年9月27日再次线上下单案涉快件时已清楚知悉契约条款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系原告下单时的系统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综上,被告应当在保价金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保价金额100000元÷托寄物实际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维修费用明显超过了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该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