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391执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地块编号:KG-C-1、KG-C-4、KG-C-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9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122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4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05786元及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广安市广安区××区GC2013-53不动产一处,系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权处置,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9月12日。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本院立(2022)鲁0391执保2669号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4日、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8月11日、2023年9月8日等多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股权、理财保险、工商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过线下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十一辆车辆,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委托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十一辆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回复我院,已对上述十一辆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到期日为2025年5月10日,但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除上述查控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执行立案后,执行人员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文书送达成功。被执行人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邮寄报告财产令,称公司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除上述查封的财产,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暂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法院的执行措施认可,不申请适用悬赏公告制度。 3.本案已对被执行人广安华泰投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财产反馈表、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执行标的1305786元及债务利息,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305786元及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