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3民初1739号
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杭县某某保健院,住所地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杭县某某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杭县某某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LPR值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上杭县某某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三楼供应中心及四楼手术室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3342951.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经审计审核后15日内支付到审计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该项目于2021年9月22日经审计完毕,审计后金额为3447469元,截止立案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3247469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
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杭县某某保健院辩称,欠工程20万元尾款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有异议。20万元不是质保金,是工程尾款,原告也向财政申报时也是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要在验收合格以后付清95%,逾期的20万元是在95%以内的,审计结束在2020年9月22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有向财政申请,财政部门也批了。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还是违约金只能在合同里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只能从起诉日起算利息。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要设备材料到场经有关各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70%,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项目经审计审核后15日内支付到审核结算的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
2、2021年9月22日结算审核书,证明审定造价为3447469元,被告支付3247469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
3、2018年7月21日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
上杭县某某保健院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单位上杭县某某保健院、代建单位上杭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承建上杭县某某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三楼供应中心及四楼手术室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3342951.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经审计审核后15日内支付到审计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合同还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8年7月21日,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2021年9月22日,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杭县某某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三楼供应中心及四楼手术室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3447469元。上杭县某某保健院陆续支付工程款3247469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山东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上杭县某某保健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三楼供应中心及四楼手术室装修工程的项目合同,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7月21日竣工验收,2021年9月22日经过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3447469元,现双方对欠款2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经审计审核后15日内支付到审计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该工程实际质保期满后15日为2020年8月6日,2021年9月22日经过结算审核,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先后矛盾。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从付款条件成就时即审计后一个月2021年10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某某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万元,并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山东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杭县某某保健院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