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2819号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市镇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74739212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我公司为其进行了保证。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直接从本公司划扣了被告***所贷款项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以及所发生的利息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陆角贰分(25428.62元),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陆角贰分(325428.62元),本公司向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银行贷款而被银行划扣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陆角贰分(25428.62元),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陆角贰分(3254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担保银行贷款而被银行划扣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15363.76元,合计人民币315363.7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放贷明细1份,拟证明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1组,拟证明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5363.76元的事实;4.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1组,拟证明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原告对被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为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息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自愿为被告***发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共计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利息15363.76元。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 另查明,现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已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代为偿还,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315363.7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PAGE?4?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