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4289号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39212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先行调解,但调解无果,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75元、经济补偿金5739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037.60元及部分需付工资297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招收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喷塑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金额。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19)206号仲裁裁决书(详见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不服。首先,仲裁委的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始终未克扣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最低工资为每月1660元,每小时20元。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完全按合同约定,加班加点工资也一并计算在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额内。且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每月10305元;该工资属于被告故意与记帐、财会人员未沟通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发放出错,并没有克扣被告工资,原告是按被告的应发工资发放的。其次,劳动合同超期未签订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自身;原告单位积极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因被告故意拒绝签订而造成,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更是被告本人自愿提出不想交纳而造成,原告并非故意不缴。因此,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要求按裁决意见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考勤记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16年7月1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少发工资的原因是将计件定额单价下调了。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要求事后核实,但未作回复。 证据2:8月份和9月份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3:面积清单一份,翻拍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计件制定额单价下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4:手工记账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行记录的工作量及可得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的举证及所主张的工资减少成因,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其对被告工资的计算和发放依据进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喷塑操作,工资由银行代发放。双方曾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3月之前的工资为计时制,20元/小时,此后按计件制计算工资。2018年11月的工资为3355元,2018年12月工资2720元、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8241.69元、2019年3月工资5439元,4月工资8171元、5月工资11493元、6月工资10686元、7月工资15055元、2019年8月和9月工资26626元(于2019年11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主张原告克扣2019年8月、9月工资10085元,未发放10月工资11234.40元,11月工资8441.30元。被告在计时制工作期间的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7:30-16:30,之后的上班时间为加班,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在2019年1月至2月上班41天,其中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15.5小时,周六、周日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主张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原告对该事实表示不清楚,但至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1.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问题?2.2019年1月至2月的加班工资问题?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针对争议1,原告主张已足额发放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差额,故本院参照被告所主张的金额依月认定为17771.90元、18938.60元、11234.4元、8441.3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6626元,尚需支付29760.20元。 针对争议2,本院认为,被告在该期间实行计时制,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在该期间,原告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双休延长76小时,故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合计1675元。 针对争议3,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于2019年8月13日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该部分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4,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工作年限,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该部分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应依法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8月至1月未付工资29760.20元; 二、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月的加班工资1675元; 三、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390.30元; 四、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37.6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应履行的款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交给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核算); 六、驳回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