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未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最低工资为每月1600元,每小时20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完全按合同约定,加班加点工资也一并计算在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内。且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每月10305元。该工资属于被上诉人故意与记账、财会人员未沟通且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发放出错。上诉人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超期未签订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上诉人积极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而造成合同签订未成,该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部分工资。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37.6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1675元、经济补偿金5739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5037.60元及部分须付工资2976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喷塑操作,工资由银行代发放。双方曾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8日,***以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缴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在2019年3月之前的工资为计时制,20元/小时,此后按计件制计算工资。2018年11月的工资为3355元,2018年12月工资2720元、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8241.69元、2019年3月工资5439元,4月工资8171元、5月工资11493元、6月工资10686元、7月工资15055元、2019年8月和9月工资26626元(于2019年11月22日汇入***账户)。 ***主张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克扣2019年8月、9月工资10085元,未发放10月工资11234.40元,11月工资8441.30元。***在计时制工作期间的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7时30分-16时30分,之后的上班时间为加班,根据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在2019年1月至2月上班41天,其中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15.5小时,周六、周日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在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进入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事实表示不清楚,但至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问题?2.2019年1月至2月的加班工资问题?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针对争议1,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与***提交的证据存在差额,故一审法院参照***所主张的金额依月认定为17771.90元、18938.60元、11234.40元、8441.30元,扣除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已付的26626元,尚须支付29760.20元。 针对争议2,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期间实行计时制,根据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在该期间,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为15.5小时,双休延长76小时,故应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675元。 针对争议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1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13日前与***续签劳动合同,故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鉴于***认可仲裁裁决该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4,***在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工作年限,鉴于***认可仲裁裁决该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故应依法办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月未付工资29760.20元;二、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加班工资1675元;三、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390.30元;四、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37.6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应履行的款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为***补缴2014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交给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核算);六、驳回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超期未签订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自身及其积极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均因***故意拖延而造成合同签订未成,该后果由***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故意拖延而造成合同签订未成的事实,为此,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未能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37.60元,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须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5037.60元,缺乏事实与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天一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