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03民初6416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以与某乙公司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系其对享有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计813.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