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3)冀058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沙河某某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是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这是客观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所述不是事实,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本公司的员工工资花名册和参保明细,名单中根本没有***,这充分说明***不是沙河某某公司的员工,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地点及受伤具体过程、原因。二、一审诉讼中,沙河某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在受伤时段尚在其他单位缴纳有社会保险费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即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沙河某某公司,并提交了申请且附有相关证据,证据是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的参保人员复印件和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理赔款(医疗费)向上诉人转款16973.74元的电子回单,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是其他单位的职工,是通过劳务派遣到沙河某某公司工作的,其所受伤害的理赔和劳动关系相对方不是上诉人而是另有其人,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取该证据,所以使用法律程序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最终作出错误判决。三、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过***系自己招用的员工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假如***提交的证据属实,那么该证据也只能说明是一份确认单,是仅仅确认***受伤这一事实,这恰恰说明***提供的证据是在为其他一方证明***受伤的事实,而不是对***主张的与沙河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所作判决极其不当,望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沙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与沙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了工资支款凭证、事故确认表、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与沙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沙河市仲裁委和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沙河某某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赔偿相关工伤损失的目的,上诉称“***是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其他公司交有社会保险”等均为虚假陈述,是恶意编造;而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沙河某某公司从未提及相关情况,显然是为了达到上诉目的,恶意虚假陈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驳回沙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沙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沙河某某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沙河某某公司员工***介绍,到沙河某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7日在工作时,被柱底板砸伤左脚,导致左脚五个指头骨折,后因沙河某某公司只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不为其申请工伤及赔偿损失,后***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沙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沙劳人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沙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沙河某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其公司202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主张公司的工资表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均没有***的名字,***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否认,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8月21日支款凭证一份,主张其于2022年8月21日从沙河某某公司收款5000元,其中2362元是6月份工资,剩下的2638元为在家养伤补助,该支款凭证上有沙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门主管***的签名;2.加盖沙河某某公司公章的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两份,两份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载明:伤者姓名***,受伤时间2022年6月27日下午14点40左右,受伤部位左脚,受伤程度骨折,直观确认时间2022年6月27日下午14时40左右,直观确认地点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内,直观确认人石须路,拍照确认人***,事故受伤经过部分载明***工作单位为沙河某某公司,工种为钢结构工。沙河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于2022年6月21日至7月3日、2022年10月钉钉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单位为沙河某某公司,超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超远公司提交的(2023)沙劳人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支款凭证、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两份及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交了有沙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门主管***签名的支款凭证,沙河某某公司表示对签名的真实性需要庭下核实,但未向法院回复,***及***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视为沙河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提交的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中明确工作为沙河某某公司、钢结构工,***在沙河某某公司车间从事工件拼接工作,确认表上加盖“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号1305820103945),沙河某某公司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沙河某某公司认可***为其职工,结合***提交的支款凭证,上述情形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沙河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5、6、7月份工资表(花名册)及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中虽然没有***姓名,但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所列人员属于其公司员工,而不必然证明名册中包含了全部职工,且此两份证据不能推翻***提交的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沙河某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沙河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双鸭山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情况表和河北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而是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上诉人公司从事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对上诉人陈述证据是从某某公司获取***不认可,经查询某某公司已经注销;对于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某某公司向上诉人进行转账汇款,并不必然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客观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便该表真实,也不必然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公司的员工,也有可能是上诉人为逃避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而委托了第三方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述以上证据是某某公司向其提供,按一般常识,其能获得此情况表即能了解为该表中的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信息,结合其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中备注“***理赔款”、收款人为上诉人沙河某某公司,不能排除沙河某某公司为投保人或其委托第三方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可能。并且,沙河某某公司诉称一审开庭前已提交上诉证据,但在一审庭审举证环节其并未提供,其申请法院调取有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沙河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沙河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支款凭证、轻重伤事故直观确认表、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沙河某某公司工作时的工种和工作期间受伤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沙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其在沙河某某公司工作并接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符合前述规定情形,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沙河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与沙河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在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