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2民初1542号
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锦州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4万元借款本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134万本金为基础,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按正常年利率9.0%计算,以115万本金为基础,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按正常年利率9.0%计算;以24万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以24万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5.2925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6日,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本溪丰业村镇银行[2023]年流贷字第36211718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9%,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复利。202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本溪丰业村镇银行[2023]年保字第362117181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全面履行,锦州某有限公司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134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26日已向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次性发放借款134万元。2024年8月22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2024年9月25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原告以各种方式通知借款人,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2024年8月22日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是: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增进借款人的诚信,根据甲方信贷支持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以及某发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授信金额5000万元,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根据规定的贷款条件,自行确定贷款项目。项目的借款人(包括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自愿向乙方申请融资担保,甲方对与乙方有关联关系的借款项目不予受理。第二条乙方自行决定是否对贷款项目提供担保,并向甲方出具是否担保通知书。如乙方同意担保的,并按照甲方要求落实好贷款前提条件等相关手续后,甲乙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甲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开展首笔保证担保业务前,第一次要在甲方营业机构开立的保证担保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专户帐户户名:锦州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本溪某有限公司,帐户类型:储种:保证金)存入不低于提供担保贷款额度的2%的保证金。并与甲方签订《保证金冻结协议》和《保证金代扣协议》。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不作乙方日常结算使用,甲方作为开户行对乙方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该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乙方担保相关贷款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甲方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内保证金金额的浮动不影响双方对账户内保证金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第五条如发生下列情况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帐户扣划保证金: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造成本金逾期或欠息超过30天,甲方直接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收。对扣收后保证金不足额部分,乙方应在5日内交足,5日内未交足,暂停合作。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当乙方向借款人追偿时甲方应提供事实帮助。……第六条发生甲方代扣时,乙方应当在5日内补足保证金。保证金与保证贷款的余额比例为14.29%,保证金不足时,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担保,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注册资金为1亿元的担保公司对于优质客户、反担保资产措施好的企业,单户担保金额上限不超过300万元(含)。受保借款人不得同时在与甲方合作的多家担保机构办理业务。
202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4万元,期限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4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前,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现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不以进行登记为成立及保护要件,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即可。本案中,债权人原告享有对保证人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5.2925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在原告本溪某有限公司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