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3151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周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中坂乡下叶周家村。
原告:万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刘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方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朱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某公司下朱组2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张某,男,1989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中坂乡。
原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以上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83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周某、万某、刘某、唐某、方某、朱某、***、张某、***、***为与被告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在(2024)浙0782民诉前调12109号案件中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乙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十一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万某、刘某、唐某、方某、朱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十一原告工资报酬人民币972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义乌市江东路与丹溪路交叉东北侧项目(江南某)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徐某。被告徐某雇原告***等11人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徐某尚欠原告***等11人工资共计97218元未支付。经原告***等11人催讨,被告徐某于202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万某、刘某等11人在江南某工地2023年木工工资计人民币97218元正,双方协商同意在2024年3月20日支付肆万伍仟元正,余款在2024年4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徐某雇佣原告获得劳动成果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作为施工单位的某甲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被告徐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某甲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主体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徐某系主体木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等人的工资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主体木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某甲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的主体木工部分分包给徐某,而是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劳务资质不分等级,证书号D336297488,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赣)JZ安许证字【2022】060585,所有证书均至今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主体木工承包合同》,徐某具有有效的代理权,又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因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次,***等人不是某甲公司雇佣,而是徐某、某乙公司雇佣。某甲公司只是履行监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工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的工资应当向徐某、某乙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无视自身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某甲公司合法分包的事实,却硬生生将某甲公司拉入本案的诉讼中,给某甲公司带来诉累,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2023年年底,案涉工程工地木工班组农民工因欠薪问题向义乌市相关部门投诉,某甲公司为配合政府部门解决该问题,提前与某乙公司结算,并在结算款不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又出借20万元给徐某个人,所有款项均汇入义乌市社会保障中心账户,由社会保障中心发放给农民工,所有木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在当时均已解决。某甲公司不仅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义务,也承担了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三、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徐某个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没有清偿责任。首先,某甲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履行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责任,又在与某乙公司结算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徐某单方出具给***等人的欠条,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的真实性,某甲公司概不认可。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某甲公司对徐某或者某乙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没有清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2.5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表原件;3.委托书及主体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徐某系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委托书的代理权限,徐某雇佣原告劳动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等十一人工资共计97218元的事实。4.原告朱某建设银行明细详情及原告***等11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等11人系某甲公司承包的义乌市江东路与丹溪路交叉东北侧项目(江南某)农民工。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徐某出具的欠原告等十一人的,与某甲公司无关。5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该表是如何得出,某甲公司从未见过该工资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分包是合法分包。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某甲公司已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为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且按月发放完毕。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查查截图,证明第三被告具有建筑业企业劳务资质。2.主体木工承包合同、委托书,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单2份、借条、业务回单,证明某甲公司已将某乙公司的承包款全部结算完毕并出借20万元给徐某个人以解决案涉工程木工的工资问题。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徐某系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体木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认为虽然某甲公司有劳务资质,但分包内容是主体木工,根据合同的内容看属于建筑木工,系属于主体结构,主体结构是不能分包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三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署名徐某的欠条原件以及5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表,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与各原告相关的该时期的考勤、某乙公司或徐某上报的工资表等证据,因此本院推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各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8月3日,被告徐某持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书,以承包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主体木工承包合同》,承包由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的义乌市江东路与丹溪路交叉东北侧项目(江南某)中的木工工程。
被告徐某雇原告***等人以及其他劳动人员,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统一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工地出入门禁等管理工作。被告某乙公司(徐某)按月将农民工工资表交给被告某甲公司,由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工资。
2024年3月6日,徐某向十一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某、万某、刘某等11人在江南某工地2023年木工工资计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正(¥97218.00元正),双方协商同意在2024年3月20日付肆万伍仟元正,余款在2024年4月30日付清”。但各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在各原告工作期间也通过门禁识别等方式进行了管理。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按月通过银行卡打款给各原告,但各笔款项均显示为2000-5000元的整数(原告辩解为生活费,而非全部工资)。被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徐某)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制作表格交给被告某甲公司,但经法庭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表与考勤资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等十一人工资97218元至今仍未支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于原告的工资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于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其系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因此其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其与某乙公司(徐某)已经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其对原告不负责任等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万某、刘某、唐某、方某、朱某、***、张某、***、***工资共计972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判决的工资本金97218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万某、刘某、唐某、方某、朱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