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22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异议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三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自2014年10月至今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执行了2065587.34元,尚未执行完毕,然而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结案通知书和执行款履行情况。异议人认为法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加倍利息的计算错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此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如下:1、对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执行额度暂定11359274.36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已执行款项3485307.34元,尚应执行额度暂定7873967.02元:工程款项1660199元;合计利息暂定2448350元;合计违约金暂定4802880元;仲裁案件费用304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算至本案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合计4888730.52元(已扣除鉴定费用5000元)的加倍利息暂定2422425.36。2、本案执行费用由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字第269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0199元。二、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1515539.0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第二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三、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两笔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515539.05元,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第二笔违约金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截止日期均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执得4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执得119720元,于2013年8月9日执得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执得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执得3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执得200000元。2014年9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台州仲裁委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一案由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并于2014年10月11日执得240479元(此款由当事人交至台州市椒江区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执得748332.8元,于2015年11月10日执得244601.54元,于2016年1月19日执得25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执得606176元。2016年7月29日,本院对该案予以结案,结案标的额为3490307.34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通知其(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该裁决确定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复利,对被执行人继续进行强制执行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