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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2933号
原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03472690185U,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69313J,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董事长。
原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与被告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一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一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工程的全部建设。事实与理由:原告台一医系是一所集医、教、研、康复为一体的三级乙等综合性医院,新院区工程是重大民生项目,被列为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2017年7月,原告因台一医迁建工程(一期)(幕墙)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被告以合同单价45985367元中标。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幕墙工程,工期为配合总包进度按期竣工并移交整个幕墙工程。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编制“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期)(幕墙)施工总进度计划(内外科楼、门诊医技楼)”该总进度计划对于工程项目及各个工程的施工周期均作出了明确的表示,工期195日历天,整体工程应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施工,工程进度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催促,但是整个工程进度相当缓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台一医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尽快施工。被告大自然公司以材料价格上涨等理由拖延工程进度,迟迟未按约采购原材料,将整个工程无限期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亦构成了重大违约,对整个民生医疗均产生重大的影响。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幕墙工程于2017年7月中标,由于总包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主体迟迟未完成,导致承包人大自然公司承建的幕墙工程延迟三年时间才全面进场施工。整个工程滞后,是因为发包人台一医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影响幕墙工程施工。具体表现在:1、总包人向承包人收取所谓的“总承包配合费与服务费”约100万元,未果,进而故意刁难承包人,发包人不予制止,影响工程进度;2、发包人依约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误应修正而未修正;3、发包人一直未提供铝合金门窗等深化设计施工图纸,无法进行施工,直到今年7月9日才确认。目前,铝窗正在安装中;4、根据招标文件附件“主要设备材料备选品牌一览表”及注2约定,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8.2款、专用条款8.2款约定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拒绝招标文件规定的发包人指定的三个品牌,还可以选择招标文件规定的“或相当于”品牌但均需要双方确认。承包人依约享有铝板自行询价权、采购权,依约有权拒绝发包人指定的铝板品牌“江西方大、高士达、泛铝”,并依约有权选择招标文件规定的“或相当于”的铝板品牌,承包人已提供了“力思龙、广昇中明、中致”的铝板品牌及单价,发包人不履行确认义务,执意要求承包人选择其明知已垄断的、违约违法指定的铝板三个品牌,高出市场价约300万元,导致承包人铝板无法采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铝板确认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大自然公司中标原告台一医的迁建工程(一期)幕墙工程。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并于同年9月22日对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原告台一医,承包人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工程名称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期)(幕墙),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幕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140841平方米,其中门急诊医技楼47096平方米,内科病房楼27332平方米,外科创伤中心楼27472平方米,高压氧舱530平方米,连廊1149平方米,其他辅助用房500平方米,地下建筑36762平方米;合同工期为配合总包进度按期竣工并移交整个幕墙工程;合同价为45985367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中附件为主要设备材料备选品牌一览表,载明:序号4的材料名称铝板,其备选品牌为江西方大、高士达、泛铝或相当于(备注:氟碳油漆采用美国PPG、DGLCAMEL、荷兰阿克苏氟碳油漆或相当于)。该一览表下方备注:1、承包人在施工时须按投标的品牌采购,采购前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样品,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封样后方可采购;如遇投标人自身的原因而更换的,须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同意方可更换,而更换的品牌须在招标时发包人推荐的品牌中范围内选定,材料价格不作调整。2、本项目中未推荐品牌产品,在实施中,中标人应提供样品及品牌经双方确认后才可用于实施。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期)(幕墙)施工总进度计划(内外科楼、门诊医技楼)》,对工程各项工作的施工周期作出了明确计划,载明幕墙工程总工期为195日历天,配合总包进度按期竣工并移交整个幕墙工程。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铝板材料品牌产生争议,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更名。
庭审中,被告大自然公司表示涉案幕墙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为钢架几乎完成,只要铝板能确定下来,少则三个月,最迟四个月肯定能完工。
庭审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力思龙、广昇中明、中致”三个铝板品牌报价单,要求原告台一医配合对上述三个品牌进行市场调研并履行确定铝板品牌义务。原告表示不同意使用上述三个铝板品牌,要求被告选择合同约定的江西方大、高士达、泛铝品牌之一或相当于进行施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施工期限不再主张,仅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合同附件中对材料备选品牌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虽对铝板的备选品牌作了约定,即“江西方大、高士达、泛铝或相当于”,该约定并非限于此三种品牌,被告大自然公司仍享有相当于上述三个品牌外其他品牌的选择权,但其他品牌的选择按照约定须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同意。原告台一医作为发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以期达到工程品质的要求,对涉案工程所需材料设置了一定范围内的参考品牌为其合理权利之行使,而且被告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上述事项是明知的,其在获知上述信息后依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表明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要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在涉案合同中对主要设备材料限定备选品牌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铝板品牌,合同附件主要设备材料备选品牌一览表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投标人如要更换材料品牌须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同意方可更换,可见确定铝板品牌系被告随附义务,现被告要求更换铝板品牌并提供了其他铝板品牌,但原告台一医作为业主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使用被告要求更换的铝板品牌,要求被告选择合同约定的江西方大、高士达、泛铝三个铝板品牌之一或相当于的其他铝板品牌进行施工。原告的该项要求不违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且双方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该工程已基本完成了钢架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约系整个合同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同时被告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对此应予以确认。另被告认为工程量清单错误未修正而无法进行施工的辩称,因工程量清单与本案实际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继续施工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溢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