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州市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浙1002行初115号
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了台州市社会发 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社发公司)、建经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傅万进、泮其长、董元超、赵尧 良、邵雄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2018年 11月1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自然装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被告市住建局的应诉负责人厉维军 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榜、马英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 巍均两次到庭应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科参加了2018年10月25日的开 庭;第三人建投公司、傅万进、泮其长、董元超、赵尧良、邵 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台建招诉[2018]第 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项目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 规定,有权依法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 法作出独立判断。投诉处理中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活动中 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的行为。 也未发现其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 果予以认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对投诉人的 异议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 条第(一)项,决定驳回投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的投诉。 2018年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 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局作出的上述台建招诉[2018]第3 号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住建局接到原告投诉后进 行了调查、证据资料采集,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 予以采信。原告对市住建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可以证 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腾泰公司、甬港公司在案涉项目 投标时提交的装修业绩合同、评标报告原件无异议,原告认为 其中腾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未附联合体协议书,故涉嫌合同虚 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投标人在投标时向招标人和招标代 理机构提供的材料,也是原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的依据;评标 报告则是原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出具的评标结果,本院予以采 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 实: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因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项目招标,委托第三人建经公司为 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 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5月16日、5月29日、5月30日又 先后发布了招标补充文件(1)号、补充文件(2)号、澄清文 件(1)号,并定于6月4日开标。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投标人 的资格要求是:1.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 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2.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 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负 责人资格要求是:须同时具备以下资质条件:建筑装修装饰工 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机电工 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投标人的业绩计分:“(1)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以 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装修 工程业绩的,得1分;完成过单个合同额800万(含)至1500 万(不含)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0.5分。业绩规模(合同 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 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 《业绩证明(1)》为准。……” 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和腾泰公司、甬港公司等十数家企业 参与了投标。就业绩规模部分,原告提交了以下业绩规模证明 材料:1.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载明合同额为 13049822元,同时出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盖章 的《业绩证明(1)》,载明“本项目合同额为壹仟柒佰伍拾肆万 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壹仟柒佰零肆万壹 仟玖佰零玖元”。2.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 程)》,载明工程承包范围: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 手术室、中心ICU净化工程,其中手术部共23间手术室,ICU 病房共20张病床等;合同额为30554858.84元。3.2016年4 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 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承包范围:赣州市 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装饰装修、 空调(净化)系统、器械柜、医用气体、给排水、强电、弱电 系统项目、手术室基本配臵以及施工图深化设计等,合同额为 28185076元。腾泰公司提交了以下二个业绩规模证明:1.2013 年2月3日签订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 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手术部共29间手术室;合同额21503056 元。该合同由腾泰公司和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 合体参加投标所签,其《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苏州净化工程 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 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 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 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2.《南京 市第一医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手术 室净化系统;合同价款为9480873.62元。甬港公司提供了以下 业绩规模证明:1.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一期 (室内装饰),合同额为30114851元。2.2016年6月22日签 订的《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 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品目二)》,承包内容为十 四、十五层负压病房净化设备及装饰工程的货物和相关服务。 合同价为6383879元。 6月3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了4 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即第三人董元超、泮其长、赵尧良、邵雄 飞;次日,再通过抽取的方式,确定1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 业主方代表,即傅万进。5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技术类专家4 人。6月4日,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开标,原告大自然装饰 公司对其中的业绩评分曾当场提出异议。6月5日,国家电机 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 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该 公示期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 6月6日,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 经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大自然装饰公司提供的投 标人装修业绩评审得分1分有误,应计满分1.5分,请求重新 评标,确认大自然装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6月8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和建经公司向大自然装饰公 司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及 补充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大自然装饰公司质疑评标委员会未 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审、主张重新评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 6月11日,大自然装饰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 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其投诉对象为:招标人即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即第三人建经公司、评标委员会成 员。投诉事项的内容主要为:1.对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 绩,包括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 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 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 仅计0.5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 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以及第二中标 候选人甬港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没有 提供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为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 (1)》,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 错误。 6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投诉予以受理,并向第三 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及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发出接受调查询 问通知书,调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材料等相关材料。市社发公 司、建经公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向被告市住建局作出了陈述 或答辩,接受了调查询问。6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台 建招诉?2018?第3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 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至各方 行政相对人。 7月3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复议申 请,于同日予以受理。8月28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 10月1日。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 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被 告市住建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系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本院无需确认;被 告市住建局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 法》,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 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 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 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 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市辖区建筑行业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并处理本案招标投标投诉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 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 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 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 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递交了《工程建设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被告在收到该投诉书后,于次日受 理,并于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被诉《投诉处 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 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 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六条第四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 行监督”,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的资格。本案中,通过庭审及原告的投诉意见、被告的辩驳意见 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招标补充文件(1)“投标 人业绩”中,“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合同 额”,是合同中记载的金额还是实际结算的金额?其与“业绩证 明”的效力如何确定?二、涉案招标项目的装修工程范围如何 确定? 招标补充文件(1)规定:“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 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 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 (1)》为准”。据此,本院认为,招标补充文件(1)已经明确 规定,投标人的业绩,应以已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则以项目所在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 的业绩证明为准。也就是说,订立的合同除非有装修工程项目 和其他工程内容、不能确定装修工程款项的,均应以合同载明 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市 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已经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合 同金额,该合同额与其提交的《业绩证明》不一致的,应以合 同额为准,评标中据此以合同额为准记0.5分并无不当;原告 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 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 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则因项目不限 于案涉装修或类似装修业绩,其装修部分业绩未在合同中体 现,又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 分,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同理,腾泰公司提供的《丽水 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中含有装修装饰工程 和医用设备专业安装工程,但其装修装饰的工程量和费用比例 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明确;甬港公司所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 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 额明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按合同额进行评标打分并不违反招 标文件规定。腾泰公司和甬港公司分别提交的《南京市第一医 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 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 (品目二)》,也因存在着除装修装饰工程范围以外的其他内 容,其合同额并不限于装修装饰项目的金额,又无建筑物所在 地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分。 故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项目评标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 不同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原告及其他投标人进行区别评标的事 实。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的金额与中标合同价一致,一般均为 暂定合同价,不是实际合同额,有违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 性,本院不能采信。 至于案涉招标项目装修工程的范围,目前法律、法规并未 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装修装饰工程是指建筑主体完成 后,在主体内外进行的美化工程,不应包括设备设施的采购、 园林景观施工、消防或医疗等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安装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筑装修装 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将不改变主体结构前提下的 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纳入“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 他工程”范围。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结合其专业经验及上述规 定,界定本案所涉招标项目中的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对投标人 提供的业绩文件进行甄别评分,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且评 标获得招标人的承认,可见其对招标文件中装修装饰工程范围 的界定与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吻合,其评标行为并无不 当。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 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招标项目的评 标活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认定和说明,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 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于8月28日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于9月3日作出被诉行 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合上述事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 持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 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 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重作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市政府经查明:2018年6月3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作为招 标人的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 (装修)通过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4名评标 委员会成员。2018年6月4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通过抽取的 方式,再确定1名评标委员会成员。5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中。 技术类专家4人。2018年6月5日,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 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2018年6月6日。 同为投标人的原告因质疑评分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和作为招标 代理机构的建经公司提出质疑。2018年6月8日,第三人市社 发公司和建经公司向原告作出质疑答复。2018年6月11日。 原告向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投 诉事项的内容主要为:1.对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绩,包括 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 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 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仅计0.5 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丽水市 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以及第二中标候选人甬港公 司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修)工程施 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也没有提供业绩项目所在 地建设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 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存在错误。经调查核实,2018年 6月25日,市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并 向原告送达。被告市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 一是对招标补充文件(1)号中“合同额”的理解问题。招标补 充文件(1)号已注明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 工程合同额为准;如合同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才以该业 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为准。即合同 中如果已写明装修工程合同额的,就应以此为准。本案中,原 告提供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因合同上已有 明确的13049822元的合同额,故应直接以此数额认定装修工程 业绩,而不应以业绩证明作为评标依据。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给 出的计0.5分,并无不当。二是装修工程范围的理解问题。根 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建筑 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企业承包工程范围明确规 定,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建筑 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 (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 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同时,评标委员会也一致 认定装修工程包括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对 此,被告市政府予以认可。三是对第一中标人的丽水市中心医 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合同额认定为总工程量的95%问题。 《联合体协议书》上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 如下:……5、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 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 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6、投标 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 的工作量分摊”。故装修工程合同额认定为21503056元×95%﹦ 20427903元的结论,并无不当。四是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赣 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和赣州 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装修 工程合同额”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问题。因上述两个合同不 是纯粹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合同中装修工程部分的合同额未明 确,原告也未提供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 业绩证明,故该业绩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 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不予支持。程序上,市住建 局对投诉处理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招标投标的行 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投诉事项,经调查后对依法组 成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予以认可,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投 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被告市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 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于同年8月28日延长本案的审查期 限30日,于同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事实和理 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 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 理行政复议、通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答复的事实;3.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 人、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事实;4.谈话笔 录,拟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取证的事实;5.台政行复[2018]9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6.《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拟证明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以及傅万进、泮其长、董元 超、赵尧良、邵雄飞未向本院作出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第三人 市社发公司调取了原告、腾泰公司、甬港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 时提交的装修业绩合同、评标报告原件。原告要求调取的2018 年6月4日自评标委员会成员到达评标室至评标结束时离开评 标室期间的监控视频,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与原告所诉评标 委员会成员未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事 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住 建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市 住建局提出投诉并提供基本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 对被告市住建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 议,认为其中的《评标专家抽签确认表》、《浙江省综合评标专 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上的“招标监管机构”、“监督人签 字”栏笔迹不同;《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 表》中“主管部门签字”一栏未签字;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投 诉答辩书内容一致,且系打印件,不符合“一人一评”原则。
驳回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丹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