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浙10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三门县人民法院对应执行标的金额的计算错误,本案尚未执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
三门县人民法院查明,大自然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字第269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0199元。二、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1515539.0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第二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三、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两笔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515539.05元,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第二笔违约金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截止日期均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执得4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执得119720元,于2013年8月9日执得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执得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执得3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执得200000元。2014年9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台州仲裁委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一案由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并于2014年10月11日执得240479元(此款由当事人交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执得748332.8元,于2015年11月10日执得244601.54元,于2016年1月19日执得25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执得606176元。2016年7月29日,三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结案,结案标的额为3490307.34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大自然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本案执行完毕。
三门县人民法院认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该裁决确定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三门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门县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复利,对被执行人继续进行强制执行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自然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确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故三门县人民法院仅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在计算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除工程款外,还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三门县人民法院在计算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仅以工程款作为基数有误。综上,三门县人民法院在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时的计算方式有误,结案通知书及异议裁定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当,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三门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确认。另查明,三门县人民法院在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时,将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同时也未将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纳入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中计算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结案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