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3民初1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五峰镇***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0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款60000元及迟延利息(60000为基数,年利率3.7%为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被告二借用被告一公司资质承包了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和巴藏沟乡上***创建省级森林乡村建设项目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提供总价值为280000元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二交付了全部**,但被告二仅支付2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追回欠款,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案件,但在该案中,被告二隐瞒其挂靠被告一公司的事实,并谎称其为被告一的公司员工,导致互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被告二在(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案件中提供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一认可被告二作为其员工签署的**购销合同,并自愿承担被告二签订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诉讼主体为中铭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案件事实部分已经确定,***是被告一的员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2.因为绿迪公司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公司催告后仍未整改,由此给中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绿迪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法定利息只在借款合同和建工合同中存在,其他合同没有;事实方面,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关于利息支付的条款。 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11758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000元;3.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海东市平安区2021年省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项目(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和巴藏沟乡上***创建省级森林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由反诉原告负责建设三合镇***森林乡村794亩,巴藏沟乡上***省级森林乡村383.4亩。从该项目招、投标启动开始,反诉原告***作为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采购、施工等相关事宜。2022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价款为28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同时约定反诉原告保证所购**不带任何病虫害且颜色正常根系完整无机械损伤,规定的一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期预付款100000元支付给了反诉被告,期间反诉被告提供了相应**,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提供的**陆续种植在了项目指定地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20000元。2022年5月9日该项目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巡查时发现栽种的**并非一级**与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严重不符,因此向反诉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反诉原告将达不到设计及合同要求的**全部更换;并将已种植不合格的**全部返工处理。反诉原告为此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2年5月23日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青海云杉800株,合计价款56000元,并雇佣人工重新进行了返工种植,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800元。2023年5月初,项目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在竣工验收时发现栽种的**与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严重不符,要求返工种植,故反诉原告不得已再次向第三方采购相关**并雇佣人工进行返工种植,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18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不符合一级**的标准,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进行更换和退货,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大于后续合同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另外,合同第二项质量问题有明确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更换或者退货,并承担甲方损失,在我方催促反诉被告更换后,反诉被告均未理睬。合同中没有关于货物交付后概不负责的约定。我们不认可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主体的说法,我们只是按照诉状进行了反诉,并不代表我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严格按照《**供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反诉人所述**不合格的情况。案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了全部**。每批**均送到反诉人指定现场,经反诉人卸货验收后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应当负责对**进行技术鉴定,如我公司所供**品牌、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要求,反诉人有权拒收。但反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不合格。此外,因**本身存在不易长时间保存、栽种技术对**存活影响大的特性,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对乙方拉过来的**数量、**质量问题,现场验收,如有不合格**,当场退还给乙方,栽植好的**,与乙方无关”。因此,反诉人在我公司交付**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接收了全部**,即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向反诉人下达整改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交付的**与合同不符。可能系平安区自然资源局验收标准有误(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或因反诉人栽植不当导致**等级降低。2.反诉人列举其因我公司提供**不合格产生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反诉人与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期为2022年4月-8月,管护期为2022年4月-2023年12月。平安区自然资源局向反诉人下达《整改通知书》的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反诉人所列举的2022年5月23日产生的费用,发生在施工期内。如该费用系因我公司**质量不合格产生,在费用产生后,反诉人必然会及时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及违约责任。但反诉人在提起反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反诉人在施工期内的正常支出,与我公司无关。反诉人列举的2023年5月19日、2023年6月9日产生的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验收后、管护期内。因案涉工程在2022年8月前即已验收合格,此时已不可能还存在我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情况。而管护期内,反诉人仍应履行“**的补植补栽”。因此上述费用应当为反诉人履行管护义务产生的正常支出,反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反诉人在反诉状中将***列为反诉原告,我们认为这是***自认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因此才能成为反诉原告,因此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我公司在履行案涉《**供销合同》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法庭进行了举证。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28万元; 2.(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诉案涉欠款,被告一谎称被告二为其公司员工,导致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后,被告二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款,因仍欠付6万元的款项未付,原告于2022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二催要,被告二称钱在其老婆那,让原告找其老婆要钱,期间被告二从未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 4.证人***的证言,证明***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派送人,将**派送到***指定地点,根据**的特殊性,绿迪公司仅负有将**送到现场的义务,**验收及卸货均由***负责,且所送**均为现场验收确认,对于存在的不合格或断枝的**现场退回,并在下次送货时将退回的**予以补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与我方所持不是同一份合同。在(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双方合同以2022年4月29日签订的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不是反诉原告谎称***为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双方只说把钱转一下,具体是哪一笔钱不知道,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款还是有争议的;就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司机,对其证明效力及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作为原告司机,没有全程参与合同的磋商,不能证明合同签署的全部过程。关于合同情况,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显与合同内容相悖,原告自己提交的合同为虚假伪造的。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代理人认为法庭有必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1.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2022年3月28日,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海东市平安区2021年省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项目(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和巴藏沟乡上***创建省级森林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2022年3月2日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采购、施工等相关事宜的事实;3.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明2022年4月29日,中铭公司与绿迪公司签订《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证***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2万元**款的事实;5.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款的事实;6.收条,证明2022年4月29日绿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7.青海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绿迪公司***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22647元的发票一张。以上第一组证据综合证明:1.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和巴藏沟乡上***创建省级森林乡村建设项目由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具体实施由中铭公司负责。2.中铭公司与绿迪公司就**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第二组证据:整改通知书,证明2022年5月9日,项目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巡查时发现栽种的**并非一级**与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严重不符,***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中铭公司将达不到设计及合同要求的**全部更换;并将已种植不合格的**全部返工处理的事实。绿迪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级**且被责令整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证明2022年5月23日中铭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采购青海云杉800株,合计价款56000元及向***支付价款的事实。2.收条,证明******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中铭公司支付现金30100元现金,并承诺后续支付剩余费用25900元。3.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7月29日中铭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剩余**款25900元。4.***补栽工资表,证***公司在***因返工种植雇佣人工支出的人工工资4800元。5.上***补栽工资表,证***公司在上***因返工种植雇佣人工支出的人工工资16600元。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2022年5月-7月,由于绿迪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一级**的标准,中铭公司为此重新购买**花费56000元以及劳务费用21400元,中铭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合计77400元; 第四组证据:1.**质量检验证书,证明2023年5月19日中铭公司向***购买祁连圆柏400棵。2.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海东市平安区森林病虫害检验站对上述400株**进行了检验检疫。3.收条,证***公司向海东市平安区昌新**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了**款4000元。4.**质量检验证书2份,证明2023年6月9日中铭公司向海东市平安区昌新**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祁连圆柏200棵,***240棵。5.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海东市平安区森林病虫害检验站对上述440株**进行了检验检疫。6.收条,证***公司向海东市平安区昌新**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了**款22000元。7.收条7份,证***公司因重新栽种花费人工费等合计14180元。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2023年5月-6月初,由于绿迪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一级**的标准,中铭公司为此重新购买**花费26000元以及劳务费用14180元,中铭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合计40180元。特别说明:经过两次更种,中铭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合计117580元; 第五组证据:(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互助县人民法院2023年5月5日作出裁判,在该裁定书的第三页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中铭公司授权委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铭公司与被告间劳动合同书、员工身份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中铭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明确了本案被告为中铭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该裁定书也认定了双方合同以2022年4月29日签订的为准; 第六组:光盘一张(录音、聊天记录资料),主要是种植**的负责人与原告公司法人之间沟通**质量不合格,还有是双方对提供**合同进行磋商的过程。 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系***借用中铭公司资质签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绿迪公司的**为打印件,并非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绿迪公司从未见过该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找中铭公司重新补签的合同,绿迪公司从未和中铭公司达成过签订**购销合同的合意。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5、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从******公司法人支付的**款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实际系***与绿迪公司双方在履行,因***借用中铭公司的资质,所以,应***的要求,绿迪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公司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整改通知系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局***公司作出的,不能证***公司为该合同主体。整改通知书中载明,**达不到一级**的要求,也不必然属实,根据中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项政府采购合同第15条第一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要求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中铭公司自认整改通知中的内容,也不应由绿迪公司承担。绿迪公司只是基于案涉合同,***公司提供**,**栽种后是否存活,是否符合验收方的验收要求,并非绿迪公司的合同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一级**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因绿迪公司**质量不合格才产生的该部分的费用,根据该合同购买方为***个人,**款均由***支付,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个人借用中铭公司的资质承包。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从形式上仅列举了工人姓名,并无其他身份信息,且只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实际产生,也不能证明系绿迪公司的原因产生。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费用发生时间为2023年5月到6月,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绿迪公司**不合格需要补栽的情形。根据实际情况,**栽种后必然会存在不存活现象,中铭公司在**管理期内对**进行管理,是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是绿迪公司**质量有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在(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案件中***谎称其为中铭公司的员工,并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致使法院对案涉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就第六组证据,因为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只是讨论树木品种问题,不是一级**没有提及,其次也说明了***及他的**栽种负责人没有**种植经验,才出现了录音中就**品种进行沟通的问题。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合同系绿迪公司的法人与***个人协商并签署,聊天记录中,绿迪公司法人于2022年4月8日向***发送了加盖绿迪公司公章的合同,系绿迪公司对***个人的要约,而非***公司做出的要约,在发送合同时,绿迪公司并不认识中铭公司的任何人,只知道工程是***个人承包的,绿迪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全部履行后,2022年5月***才第一次告知案涉工程是其借用中铭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在付款时需要绿迪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为此才***公司的法人发送了中铭公司的相关开票信息,且绿迪公司向***发送合同后***从未将该合同双方签字**的文件***公司提供,知道绿迪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追诉欠款时,***为了逃避个人责任,才***公司发送了加盖中铭公司公章的合同扫描件,对该份合同,绿迪公司不认可,且在前案当中,***陈述该合同已交由本案证人***转交给绿迪公司,但是证人从未替***转交过任何文件,前案属虚假陈述。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其内容除一小部分外均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相一致,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本案起诉状中原被告的列举等因素判断,应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为准,故对证明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双方所说的钱是否是指本案案涉的**款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由于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提供的**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海东市平安区2021年省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项目(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和巴藏沟乡上***创建省级森林乡村建设项目),并与采购人海东市平安区林业和草原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建设三合镇***森林乡村794亩,巴藏沟乡上***省级森林乡村383.4亩。2022年4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作为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价款为280000元,该合同还对**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保证承诺、交付使用的时间、地点、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款2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后,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以(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对双方所提交的合同的采信问题。经法庭核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其内容除一小部分外均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相一致,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书》第1页的甲乙双方为***和***,但第4页载明的双方却为***和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且无乙方公司**,但本案起诉状中所列的原告为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庭根据前述情况及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判断,应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为准。 其次,就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中的身份及支付主体问题。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委托授权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23)青0223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书等综合判断,应认定***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系履行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款60000元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 再次,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中就迟延利息内容无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 最后,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就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检验期限未进行约定,如果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在收货时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及时提出质量方面的问题,**审中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此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就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就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无法证明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11758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6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本诉原告青海绿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8元,本诉被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反诉原告青海中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