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5行初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因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按照省市三级政府文件要求,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在进行清算后,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2011年6月20日,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已注销的助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以3030万元收购助力公司的三个码头以及公司办公、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时约定,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给助力公司位于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以东、原啤酒厂宿舍以南一块土地办成出让商住用地。合同签订后,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职权范围限制,未能依约将约定土地办成出让商住用地,而该约定条款实际为该合同所附条件,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款是该所附条件成就后的补偿。由于所附条件未能成立,所以收购价款并不是全部合同对价,双方因此发生合同纠纷。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审理过程中,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交了助力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承认所涉收购土地一直登记在助力公司名下,且未办理土地交割。2013年3月,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确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2014年3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原告多次与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协商土地返还不能的折价补偿问题,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于2013年8月、9月分别将案涉土地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三宁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氨肥厂碳铵改尿素节能技改项目的工程规划及建设,并已建设完毕。为此,原告已分别以三宁公司、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在诸案均未审结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将原告合法拥有的登记在助力公司名下的7本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注销,并于2017年7月6日,经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本案第三人,并与之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综上,原告认为,第一,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收购,其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登记变更,仍为原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无权将案涉土地予以出让,被告将案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明显违法;第二,第三人与三宁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不同法人,该地属于“一地三卖”,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将案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第三,在案涉土地已由三宁公司按工业生产用地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又对该地的规划性质确定为仓储用地,与该地实际建设及使用状况不符,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将主要规划条件纳入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205832017B00257)以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向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应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枝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