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华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九华家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5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九华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姚王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九华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本人辩论权利,包括一审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只是进行了询问等。2.原审认定本人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围绕***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并据此进行调查和辩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承揽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却能证明***和九华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等。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存在承揽关系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九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出庭参加了诉讼,在辩论阶段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二审是书面审理,***亦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充分发表意见。2.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和***都主张***与我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我方提供了***未结算的1870元的结算单,载明是按照***装空调台数结算报酬,足以说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达成的《空调安装记录》,内容反映了二人对空调移机台数、型号、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并且***向***支付了1500元移机费用,这一书证充分证明了在二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派工记录、工资表、电脑派工单等充分证明了***移机的这单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在***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是正确的。3.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定***承担70%、***承担30%责任是恰当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为***空调移机维修过程中摔伤,本案各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九华公司三者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据此方可判定***所受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自己与九华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亦认可,但是九华公司否认并辩称***与***形成承揽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关系到***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认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第一,***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书面证据,虽然持有九华公司技术服务资格证、工作服,但该资格证背面注明仅作为持证人上门服务时用,工作服本身也不是认定雇佣关系的要素;***与***签订的《安装空调记录》上没有九华公司印章、授权字样,只有***个人签名;***收取1500元移机费用没有提供九华公司发票、收据,且***及其代理人对该款是否交到了九华公司财务均持回避态度;第二,***称是通过***联系九华公司、派遣***上门空调移机,但是在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中***明确***不在公司注册、是临时工、九华家电售后没有他的登记,且***本人也不是九华公司员工;第三,对于九华公司提交的安装派工信息查询导出明细表、送货单、报修登记表、发放安装费的财务凭证、工资表等证据,***、***均无反证予以推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次空调移机并非受九华公司委派。综上,即使***与九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此次为***空调移机维修亦非基于雇佣关系而实施,故***对九华公司的请求难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案涉空调移机工作实施之前,***与***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安装空调记录》约定工作内容并交纳了1500元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意。***从事空调移机时***家中有人、没有发生事故,后在2016年8月12日维修空调时***家中无人,***指派的辅助协作人员***没有向***提示安全事项、检查脚手架是否稳固等,存在一定的定作过失,对于***使用***所有的脚手架过程中发生坠落、遭受损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人作为专业工作人员,从事空调维修时没有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等保护设施,对损伤结果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经审查原审卷宗记录内容,一审阶段多次谈话询问、庭审均围绕3个争点展开,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判决书中亦对3个争点进行了表述,开庭时没有明确争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严重违反程序、需进入再审的情形。二审阶段承办法官主持询问,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虽对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且经过调查其事实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没有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审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