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纪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新纪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91民初2877号
原告江苏新纪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政、田应龙,被告利能公司与被告华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利能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利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利能公司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6831元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利能公司无法付款时,华利公司具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和责任,故协议中的华利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利能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华利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履行的滞纳金,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约定的日2‰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利能公司在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4日各给付原告30万元,该两笔款项晚于合同约定的4月30日及5月30日,之后被告利能公司没有再支付协议约定的第四笔及第五笔货款,故该四笔款项的滞纳金应按照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及车旅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未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断路器及机构等产品,标的物产品金额合计895400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陆续交货,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按最安全快捷的方式安排运输,在被告利能公司指定地点交货。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及发票到后3个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利能公司供货。 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利能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20年2月29日,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356831元。双方约定:1.被告利能公司从2020年3月份起,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3月30日前付3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付3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15.6831万元。2.如甲方逾期不付,按每次未付金额的2‰/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货物使用者被告华利公司为被告利能公司的付款担保方,在被告利能公司无法付款时,具有无条件为其付款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利能公司分别在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原告到银行,因账户内没钱银行不予兑付。 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回单等电子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利能公司分别在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4日每次给付原告30万元,共计给付原告90万元,剩余456831元(1356831元-90万)未给付。
一、被告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纪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56831元; 二、被告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纪元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欠款的滞纳金,利率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831万元为基数; 三、被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款项时,对原告江苏新纪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1元,由被告沈阳利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英
书记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