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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互连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266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互连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11层1202内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互连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409.88元、休息日加班费3613.95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M1催收员工作,试用期月工资28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另有提成工资,被告安排我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100小时,转正后,延时加班130小时,休息日加班50小时,被告未安排我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2019年10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495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入职,单担任M1催收员,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30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单位有规章制度,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亦未填写过加班审批表,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甲方)要求原告(乙方)在工作时间提高效率,原则上不鼓励乙方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或加班。但确因工作需要,需在节假日、休息日或其他非工作时间值班或加班,需向主管业务的公司负责人提出申请或事后确认,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以作为加班、安排倒休、计算加班费的凭证。乙方未经上述审批程序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值班或加班。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所在部门单独签订了加班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需在节假日、休息日或其他非工作时间值班或加班,需向主管业务的公司负责人提出申请或事后确认……,原告虽主张其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形,其亦曾单独签订过加班合同,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其申请加班并获得批准的单据,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