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9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波,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v>
法定代表人蔡全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全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俊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智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东、被告(反诉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全立、马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网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式变压器两台,货款49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了异议期限等条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方工作人员接受并签字。2016年2月26日,付款期满后,被告仍推托拒不偿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了5万元,但下余货款仍拖延不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85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444785元。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1、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依相关国家标准,新乡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生产”,原告提供的设备在2015年10月28日验收的结果是不合格,2台箱变内出线回路未按图纸安装火灾报警装置,需整改。当天被告就把这一情况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敷衍解释,拖延推诿,致使被告项目竣工日期推迟,对被告的信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无奈被告采购了装置花费78750元,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还给被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38214元,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原告请求的货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后,四个月内付清全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交货,10月28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在2016年3月31日进行验收合格,并由我方项目经理王理鹏签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4个月,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尚未到付款期限。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货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情况,更不会产生逾期利息。
反诉原告中恒公司诉称:反诉原告因实施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北区(实训中心)增容供配电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反诉被告采购供配电设备。双方约定反诉被告需依相关国家标准,新乡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生产。但反诉被告未按图纸生产,验收不合格(2台箱变内出线回路未按图纸安装火灾报警装置,需整改),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拒不整改,拒不采购整改装置,致使交工验收日期推迟,后反诉原告无奈采购了整改装置。业主方对交工时间的拖延非常不满,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信誉,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反诉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采购整改设备花费78750元,另外造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8214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整改费用7875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21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继续计算)。
反诉被告智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提的火警报警装置不包含在双方的购销合同内容里,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反诉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存在,整改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所提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没有对应证据。反诉原告诉状所称需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新乡供电部门的要求,合同上约定是郑州供电部门的要求。其所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恒公司(承包方)与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实训工厂配电系统安装施工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中恒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箱变基础、电缆采购及敷设、箱式变压器制作、安装和调试等。中恒公司(需方)作为承包方为完成该项目于2015年9月23日与智网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需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友好协商。就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北区(实训中心)增容供配电工程供配电设备的采购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条款如下:1、供货内容:产品名称为箱变式、规格型号为“SCB10-1250KVA”、数量2台,总价为490000元,合同生效,供方15天内供货,具体送货时间需方电话通知。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相关国家标准,郑州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生产,质保期叁年,维护贰拾年。3、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至需方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北区(实训中心)增容供配电工程。4、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依相关国家标准,郑州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免费配备。5、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准,郑州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现场验收,异议期壹拾天。6、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货到验、地点后,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后,肆个月内付清全款。
2015年10月26日,智网公司向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移交设备,移交清单显示:刀开关手柄4把、隔离操作手柄1把、真空储能手柄1把、箱变门钥匙6把、电磁锁钥匙2把已签收,箱变2台未签收。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中恒公司以及设计单位新乡市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出具设备验收单,验收结论为:除2台箱变内出线回路未按图纸安装火灾报警装置外,其余已按图参数施工(需整改)。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应当安装火灾报警装置产生纠纷。
为完成整个施工项目,中恒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翔信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火灾监控器、互感器,共花费78750元对两台箱变进行整改。2016年3月31日发包方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与中恒公司签署《新校区实训工厂配电系统安装施工项目验收单》,确认2台组合式成套箱式变电站验收合格。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第2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相关国家标准,郑州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生产,质保期叁年,维护贰拾年”中“郑州”二字手改为“新乡”,但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智网公司对此修改不予认可,称郑州供电部门的要求中箱式变电器不包含火灾报警装置。中恒公司提供的由设计单位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中显示有火灾报警装置,智网公司对该图纸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中恒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其承接的全部工程图纸,智网公司只提供其中的50万元箱变,因此其他内容与智网公司无关。另外,智网公司提供2015年9月18日的电子邮件报价单,显示两台箱变的报价共计为560500元,报价不含税、不含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中恒公司称对此报价单并不清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图纸生产。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均提供的《购销合同》各一份;2、原、被告均提供的《智网电力产品移交清单》各一份;3、河南智网电力报价单及电子邮件一份;4、2015年10月28日及2016年3月31日《设备验收单》各一份;5、工程设计图纸一份;6、河南翔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气火灾监控报价表一份、中恒公司与河南翔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中恒公司向河南翔信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一份;8、中恒公司与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智网电力和中恒电力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智网公司交付的两台箱变是否应包含火灾报警装置产生争议,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2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相关国家标准,郑州供电部门要求,图纸为准生产”之约定,无论是按照“郑州供电部门要求”还是按照“新乡供电部门要求”,设备的生产交付均应以“图纸为准”,而图纸上则显示有火灾报警装置,故智网公司向中恒公司交付的两台箱变应当有火灾报警装置。智网公司称报价时已表明所报价格不含火灾报警装置,但该报价单是在2015年9月18日即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合同义务应以正式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且最终签订的合同价格也不是当初的报价。另外,智网公司称“郑州供电部门的要求”不包含火灾报警装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或文件,也与交易习惯和箱变的一般性能不符。故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智网公司交付的两台箱变不符合合同要求,中恒公司也在验收单上予以说明,提出了异议。因智网公司提供的箱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不整改,导致中恒公司为完成整个施工项目另外向河南翔信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火灾报警装置,支出78750元,该款项应从中恒公司应付智网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现两台箱变经整改后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并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9万元,智网公司认可中恒公司已支付了5万元,扣除78750元,中恒公司还应支付智网公司361250元。关于智网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智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故对于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恒公司反诉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38214元,因中恒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12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7972元,由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河南智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