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恢8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苑9号楼一层1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PLRJ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科鼎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南路1750号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9503363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住城关区。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鼎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对下剩案件款464285.75元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被执行人**将案外人***名下奥迪牌(车牌号:甘AM××**;车辆识别代码:WAUYGB4H3FN018091;发动机号码:C1D002317)汽车一辆抵顶本案案件款330000元,车辆过户手续保证于202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下剩案件款134285.75元,被执行人***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科鼎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于202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甘0702执恢8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