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10241号
原告:临海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浙江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临海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某公司1公司的银行存款1128162.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某公司、被告某公司1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立即支付临海某公司货款957220.27元,并赔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5日,临海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向临海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堰坝景观提升改造工程EPC工程,双方根据供货量结算,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结算,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混凝土价格按C25非泵2023年3月份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下浮至390元/立方为基准价,结算按信息价涨跌计算。合同签订后,临海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给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供货,共计提供6653.5立方混凝土,但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25年1月15日,临海某公司曾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1017709元,后临海某公司撤回起诉。2025年5月13日,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支付货款91020元,截至起诉之日,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尚欠临海某公司货款957220.27元(包含3%税金)。临海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混凝土事实无异议,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为1017709元,该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支付了91020元,尚欠货款926689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包含税金,合同也未约定税金的承担方,对账单中返还发票金额系经双方协商、该公司同意对临海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部分补偿,而对于普通发票的3%税金则由临海某公司自行承担,该公司不予补偿,故对临海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对于3%税金部分款项应视临海某公司开票情况由双方另行解决。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故本案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临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网站信息截图、证明书、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承包堰坝景观提升改造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因案涉工程需要,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与临海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临海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付款方式为双方根据供货量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结算,剩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临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混凝土义务。因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临海某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25)浙1082民初710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与临海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574744元(含税金81198元),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557035元,尚需支付1017709元。后临海某公司于2025年4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5年5月13日,某公司1公司向临海某公司支付了91020元,剩余92668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1日开始施工,于2024年9月9日完工验收,但尚未竣工验收。目前项目已正式运营。临海某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与临海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金额,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26689元,临海某公司要求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支付该笔货款3%税金,但其未提供该公司已开具相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以及双方对税金由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承担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临海某公司关于税金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临海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后另行协商处理。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剩余部分货款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结清,但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仅约定对混凝土进行随机抽验但未约定竣工验收这一环节。虽然混凝土浇筑工程系堰坝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组成部分,目前该堰坝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本案未有证据显示系临海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且项目已实际交付运营,故可视为临海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上述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可予认定,台州某公司、某公司1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临海某公司剩余货款926689元。至于临海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起算点缺乏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临海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合理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市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某公司货款9266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6689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台州市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临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2,减半收取计6686元(临海某公司预交7601元),由临海某公司负担153元,台州市某公司、浙江某公司负担6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