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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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环湖南路39-30号景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号。
代表人:陶国彪,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北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钢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源沁,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支行)因与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3462号判决书;2.改判建行三门支行赔偿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人民币1041007.4元;3.判令建行三门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存在损失,但是认定建行三门支行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建行三门支行应该承担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全部损失。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在自己没有能力编制工程预算时委托第三人编制,同时为了保证工程预算的工程量计算准确、预算单价套用恰当,各项取费标准符合现行规定,将已经编制的预算委托建行三门支行进行审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咨询成果必须计算准确。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规定,以及建行三门支行具有工程预决算及标底的审查和代编资格,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行三门支行审核的结果准确、有效。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在自身没有能力编制预算和预算审核情况下,才出资委托第三人编制和建行三门支行审核,而且建行三门支行的委托行为本身就是预算审核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在收到建行三门支行《预算审核书》以后,还要组织建行三门支行、第三人对修改的数据进行核查,还需要再次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人重新编制工程量清单,于理不合。即使第三人编制的预算和建行三门支行审核的结果存在明显的差异,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基于对建行三门支行执业能力、资格的信任,有理由认为建行三门支行会履行合同约定,绝对想不到建行三门支行会有“发现镇压层填筑的相关数据错误后,未结合施工图纸进一步核查作为乘数的工程量,而径直修改了作为乘积的合价”的不负责任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不管是否有效,只是个示范文本,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而且本案中也没有适用该文本,该文本的条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也没有参考价值,一审判决参考该文本没有依据。综上,建行三门支行应承担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建行三门支行的预算审核行为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认定建行三门支行是审核疏忽造成,该认定不正确,应认定建行三门支行不履行审核义务造成严重审核错误。根据审核者叶维益出具的《三门县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石渣混合料填筑工程量审核说明》的表述,审核者叶维益“以为87264.38立方米是k14+420-k17+100段工程量”,证实他根本没有就该段工程量进行复核。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规定,虽然建行三门支行具有工程预决算及标底的审查和代编资格,但是审核者没有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加盖执业印章,建行三门支行至今没有出具审核者执业资格证明。因此,建行三门支行没有认真履行合同,并存在违规执业情形,应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审核错误。
建行三门支行辩称:本案工程量在工程完工时有鉴定书和完工报告,记载的工程量为85636立方米,与答辩人预算审核的工程量数据相近。案涉工程是由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经公开招标以总承包形式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相应的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以及其决定采用总承包的相关决策均非由答辩人提供咨询,因此对外总承包发包工程相应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是基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对外发布相应的施工图纸进行报价,是以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由案外人杭州的一家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和本案答辩人的三门水利预算工程书没有直接关系。即便工程量存在错误造成相关损失,那么应该就本案实际工程量与其对外发布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当中相应的各分项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实才能得知是否存在损失。造价咨询服务仅属于设计阶段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跟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属于不同的造价咨询服务。根据相关规定,招投标阶段需要另行由相关造价咨询企业另行编制工程量清单以及相应的招标控制价,至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是否编制相应的工程量清单或招标控制价或者其直接采用答辩人出具的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上的相应工程量作为其对外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属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自行的决策结果,与答辩人编制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无直接因果关系。结合答辩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预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量差符合实际,也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认为招标工程量清单数据有误,对其造成损失,也应当对实际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进行核实后主张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仅就内镇压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之间的差异作为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在案涉工程发承包过程的损失不符合事实。
建行三门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起诉或驳回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变更后):一、建行三门支行并未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不是案涉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审核单位,不应成为被告。建行三门支行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虽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但建行三门支行不具有造价咨询服务资质,此咨询合同无效。建行三门支行没有出具与项目预算相关的咨询服务文书,此咨询合同未实际履行。事实上,案涉《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系建设单位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咨询中心)审核出具的,与建行三门支行无关。第三人与建行咨询中心均系独立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行三门支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建行三门支行的起诉。二、一审认定涉案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石碴层的实际施工量为39821立方米,没有依据。对涉案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石碴层工程量,(2020)浙10民终399号判决已认定,本案合同及招标文件等资料没有该工程量计算详细数据,无法反映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确定涉案2.68公里工程内镇压层填筑石碴图纸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时是否存在失误。涉案海塘加固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还涉及沉降量、冲滑量、超高预留量等因素,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主张杭州萧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水利公司)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差47443.38立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认定实际施工量为39821立方米,进而认定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差47443.38立方米,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背道而驰。三、案涉海塘工程石渣混合镇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是估算值,建行三门支行不存在审核疏忽。案涉海塘工程石渣混合镇筑工程量,经预算编制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参与投标的所有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计算、审核,工程量数据相近,建行三门支行不存在审核疏忽。在整个工程设计、招投标、施工、验收等阶段,多家单位对案涉工程石渣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的预算值均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认为的图示几何工程量39821立方米*沉降系数1.5计算得出镇压层填筑工程量,进而认定建行三门支行审核疏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科学依据,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金额88795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系以图纸包干和固定总价合同模式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确认中标价,不存在谁损失、谁获利情形。各投标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基于市场竞争,对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所引起的造价变化,完全体现于各投标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固定总价报价的竞争之中。与此相对应,上述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合同价,相应风险也适用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晓实际施工量差风险完全体现于确定的固定总价内,某一项分项工程的实际量差变化,并不构成所谓的损失。因此,以图纸包干和固定总价合同模式对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的差异(包括多算、少算、漏算等情形),并不构成发承包双方谁损失、谁获利的情形。(二)三门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没有支持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因所谓工程量多算导致损失提起的反诉请求。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在与案外人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认为内镇压层石渣填筑工程量按39821立方米计算,导致多付工程款1424184.57元,要求施工单位返还工程款1424184.57元,但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请求。从该案的判决结果看,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系作为建设单位的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对价,不属于所谓损失。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受到了损失,且确定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87957.4元系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预算审核与工程价款的支付(所谓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涉案工程招标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相应最高投标限价均不是建行三门支行编制或审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合同价,与《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无因果关系。(一)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采用《工程量清单》对外发包。(二)第三人编制的《水利工程预算书》确定的预算价及相应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招标控制价或最高投限价使用。况且,建行三门支行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将相关预算咨询服务内容用于招投标文件使用。在招投标的时候,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委托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进行招投标,而且同益公司在发布招标文件的时候,并没有将案外人建行咨询中心、第三人出具的审核书发布给参与投标的单位,参与投标的单位看到的都是同益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可见,涉案工程对外发包并签订中标合同,是基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并非依据《水利工程预算书》。第三人和建行咨询中心根据施工图纸算出的预算工程量不是本案工程量结算依据,与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具有因果关系。六、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公司(编制单位)和建行咨询中心(审核单位)三方共同于2010年9月25日形成《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距今已超11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经确认验收合格,至今已超8年。一审时,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提供了由同益公司(也系《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单位)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表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当时已知晓案涉工程内镇压层石渣填筑工程量出现所谓错误。说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最晚在2018年4月25日起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本案于2021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门水利投资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答辩人将建行三门支行列为被告正确。根据《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的《预算审核说明》,答辩人委托第三人编制的《招标设计段预算书》是《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审核依据,并且建行三门支行也在上面盖了章,建行三门支行作为主体适格。一审时建行三门支行也没有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也认可了造价合同,现亦认可答辩人已付费,因此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内镇压层填筑石渣图示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是有依据的,依据的是(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案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招标工程量存在明显错误情形”。三、《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对案涉工程内镇压层填筑石渣工程量审定值就是87264.38立方米,不存在所谓的估算值。四、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损失金额888204.76元有依据,(2018)浙1022民初4176号判决、(2020)浙10民终399号判决没有否定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中存在错误。五、建行三门支行对案涉工程的内镇压层填筑石渣工程量审定错误,是造成答辩人损失的主要原因,建行三门支行违约行为和答辩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为基本法律关系而产生损失追偿纠纷,只有答辩人损失实际发生才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述称:作为设计单位,其帮助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编制预算属于无偿帮忙,仅供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参考。
三门水利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0581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塘工程指挥部为建设海塘加固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施工图。该工程计划建设范围为桩号K13+200-K18+700的5.5公里海塘加固。初步设计认为,镇压层填筑沉降系数采1.5,概算单价为每立方米35.91元,单价系数1.05。随后,因情况变更,计划建设范围调整为桩号K14+420-K17+100的2.68公里海塘加固。2010年7月,第三人基于调整后的建设范围编制了《预算书(2.68公里)》,其在填写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时,使用了原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预算资料中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数据87264.38立方米,但对镇压层填筑的合价数据,已基于调整后的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工程量数据,进行了修改(合价1483429元)。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010年预结算编制审核服务。被告审核《预算书(2.68公里)》后,于2010年9月25日制作了《预算审核书》,审核书“二、审核依据”中记载,“1.建设单位提供的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施工图纸”;审核书“三、审核说明”中记载,“内镇层部分工程量×单价原预算计算结果有误;该部分按其工程量×单价计算小计应为7865695元;原预算书小计为3729464元”;审核书《表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外镇压层填筑石碴(含塘渣混合料)”(即镇压层填筑)一行,将《预算书(2.68公里)》记载的综合单价每立方米34.39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6.8357元,工程量仍维持87264.38立方米不变,合价由1483429元修改为3214445元。根据《预算审核书》记载,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预算总价为8397888元。前述审核服务费为7527元。2010年11月,原告对工程进行招标,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引用了《预算审核书》中的相关数据,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根据招标文件记载,沉降量、冲损量、预留超高量所增加的工程量包含在清单相应项目的单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作调整;同时,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一步复合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在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明显错误的工程项目及数量,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代理人(或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将统一给予答复。2010年11月30日,萧山水利公司以总价7317650元投标并中标,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内、外镇压层填筑石碴(含塘渣混合料)”(即镇压层填筑)一行记载的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2.2598元(单价系数为1),合价2815131元。2010年12月13日,萧山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开始施工。2012年1月28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2018年4月25日,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三门县财政审核中心委托进行审计时发现,招标文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多算。2018年8月28日,萧山水利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76150元,并赔偿2013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则辩称多算的镇压层填筑工程款应予扣除。经查,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87712.75立方米。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模式,虽然招标文件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存在错误,但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中的错误,数据错误的风险应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该案判决认为,计算错误并非萧山水利公司引起,而是由于第三方以及本案原告审核不严造成,如果确实给本案原告造成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由此,该案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给萧山水利公司工程款711978.72元及利息,其中328791.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余款383187.2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本案原告负担10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全部由本案原告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对以下事项委托鉴定:1.工程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2.施工期间水泥、钢筋材料价格变动差价;3.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是否存在套用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数据量的情况,如有则对(桩号14K+340-17K+050段2.71千米)海塘内镇压层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进行鉴定。前述第1、2项鉴定费共34254元,本案原告承担17127元;第3项鉴定费94370元,全部由本案原告承担。该案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萧山水利公司申请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支付了应付的诉讼费(包括鉴定费111497元),并向萧山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1978.72元、利息损失1890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损失则损失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存在审核疏忽,若被告存在审核疏忽且原告存在损失,则审核疏忽与损失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若原告存在损失,被告存在审核疏忽,且审核疏忽与损失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多付的工程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为87264.38立方米,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援用了招标文件中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87264.38立方米,并填写有单价每立方米32.2598元(单价系数为1),合价2815131元。而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为39821立方米,即便按照沉降系数1.5计算,那么合价也应当为1926926.24元(3982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2.2598元×沉降系数1.5)。另外,投标文件所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合价及投标总价并未作幅度较大的降低调整,应认定投标人基于招标文件记载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87264.38立方米这一错误数据提供了过高的投标报价为宜。由于招标时采用了固定总价的结算模式,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887957.4元(镇压层填筑投标合价2815131元-镇压层填筑合理合价1926926.24元=差价888204.7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887957.4元小于该金额)系损失,应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二)诉讼费用损失。(2018)浙1022民初41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其中,第3项鉴定内容“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是否存在套用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数据量的情况,如有则对(桩号14K+340-17K+050段2.71公里)海塘内镇压层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进行鉴定”系为确定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从而判断所对应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多算,是否应当在固定总价中扣除,故相应鉴定费9437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其余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该案中,本案原告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其与萧山水利公司就多算的镇压层填筑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产生了纠纷,故该案案件受理费中原告负担的部分也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即该案中本案原告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以及本案原告上诉后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共58680元。前述多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损失合计1041007.4元。二、审核疏忽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工程量数据进行审核。根据《预算书(2.68公里)》记载,工程总预算为6969500元,其中镇压层填筑的合价为1483429元,超过总预算的百分之二十,占比较大。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镇压层填筑工程量与单价的乘积与合价不等,不应仅直接认定合价有误,而应当对工程量、单价两个因素也进行核查。根据《预算审核书》记载,审核依据中包括施工图纸,故被告应当结合施工图纸对镇压层填筑的工程量进行核查,若被告结合施工图纸核查,应当可以排除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错误。另外,《预算审核书》中附有《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据此,被告应当知道其审核结果可能被原告用于招标,故应当认定被告审核疏忽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在《预算审核书》上盖章即是认可了审核结果,但被告为专业的咨询单位,《预算审核书》系被告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不宜仅以原告及第三人在其上盖章即切断原告审核疏忽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应承担部分损失。审核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编制的《预算书(2.68公里)》,预算书中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存在错误,且原告在接收被告提交的《预算审核书》后,应当知道审核结果与《预算书(2.68公里)》记载的预算总价及镇压层填筑合价均相差较大,却未组织被告及第三人对修改的数据进行核查,也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人重新编制工程量清单,而是直接将审核结果中的相关数据用于招标,应当对损失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审核过程中,应当知道审核结果中的工程量数据可能被用于招标,却在发现镇压层填筑的相关数据错误后,未结合施工图纸进一步核查作为乘数的工程量,而径直修改了作为乘积的合价,对损失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考虑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2002年7月22日生效,2016年2月18日失效)设置的“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责任限制条款对于当时行业的风险分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且被告收取的咨询费7527元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基准收费标准(费率2.3‰),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负担损失的15%,即156151.1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够明确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故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目前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损失156151.11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07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负担2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行三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工程完工报告》以及《关于印发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三水投【2013】73号)及其附件,拟证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监理单位宁波凌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鉴定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共完成内镇压石碴混和料抛填实际工程量为85636立方米。
证据2、《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工程堤脚结构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监理单位宁波凌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第三人勘测设计公司、施工单位萧山水利公司四方共同盖章出具的《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标准海塘加固工程堤脚结构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石渣混合料抛填85636立方米。本分部工程没有存在遗留问题。
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没有发现数据错误,直到2018年才发现错误,无法证明其不存在错误。
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三门县沿赤乡三门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招标设计段预算书〉中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的说明》《三门县盐场海塘加固工程〈水利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石碴混合料填筑工程量审核说明》等证据,案涉工程镇压石碴混和料抛填实际工程量少于85636立方米的事实明确,本院对于建行三门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建行三门支行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台州水利投资公司与建行三门支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建行三门支行为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提供2010年预结算编制审核服务。现台州水利投资公司因建行三门支行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向建行三门支行主张损害赔偿,建行三门支行系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关于建行三门支行是否因造价咨询错误造成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问题。建行三门支行在进行造价审核时,明知镇压层填筑工程的数量、单价与合价之间存在计算有误,未结合施工图纸审核实际工程量,工程量仍维持87264.38立方米不变,将合价由1483429元修改为3214445元。而87264.38立方米系原5.5公里海塘加固工程预算资料中镇压层填筑的图示几何工程量数据,并非调整后的2.68公里海塘加固工程的镇压层填筑工程量数据,建行三门支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咨询成果须计算准确的合同义务。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未仔细审查建行三门支行提供的审核结论,使用审核结论中的数据并采用固定总价模式进行招投标,从已生效的(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看,该审核结论造成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的事实明确。三、关于本案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20)浙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损害予以确定,故三门水利投资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建行三门支行关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建行三门支行承担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两上诉人对于三门水利投资公司的损失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出多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损失为1041007.4元后,结合咨询费金额及行业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建行三门支行赔偿三门水利投资公司损失156151.11元,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元,由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负担3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吉
审判员张淑娅
审判员郑婷婷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