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702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
法定代表人:张俊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刘少东,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
法定代表人:李发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天合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GTR2K。
法定代表人:黄康华,董事长。
被告:青岛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琅琊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709068。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祺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达公司)、青岛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青岛金宏永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建晟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德祺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对青岛金宏永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建晟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通过互联网连线参加诉讼,被告美斯达公司、宏丰公司、晨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丰公司、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中建二局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宏丰公司、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中建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日,德祺公司收到宏丰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45222546020210207854568545。该票据出票人为青岛融创建晟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建晟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拒不付款,德祺公司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要求美斯达公司、宏丰公司、晨旭公司、中建二局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德祺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辩称,1.根据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取得必须是真实的交易关系,现在申请法庭调查德祺公司及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和贴现行为;2.德祺公司不具有向我方追索的权利,其应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德祺公司未提供票据拒付理由书,依据票据法第62条,不具备向我公司追索的前提条件;3.退一步讲即使德祺公司可以向我方追索,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书面通知其前手,我方没有收到书面的通知,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德祺公司诉讼请求。
宏丰公司、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未作答辩。
德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青岛融创建晟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建二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22546020210207854568545,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6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将该汇票转让给晨旭公司。2021年3月11日,晨旭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青岛金宏永泰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青岛金宏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美斯达公司。2021年10月19日,美斯达将该汇票转让给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9日,深圳恒泽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宏丰公司。2022年1月6日,宏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德祺公司。
德祺公司于2022年2月6日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德祺公司又于2022年2月11日再次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德祺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德祺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德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德祺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德祺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明确载明“背书已签收”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认为德祺公司与前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公司,不应向中建二局索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对中建二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德祺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建二局、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共同支付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祺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德祺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2月6日,故德祺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中建二局、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提出德祺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其前手,中建二局亦未收到书面通知,因此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德祺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属于其诉讼必要支出,其要求宏丰公司、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中建二局共同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丰公司、美斯达公司、晨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