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23591号
原告:***,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中国人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安林,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v>
负责人:杨峥嵘,经理。
第三人: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天合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先,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霞,广西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美斯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755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500元,以上共计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和×××车辆2020年7月8日承运第三人货物移动破碎站、移动筛分站设备两台,约定运费分别为5万元、25500元,共计75500元。7月10日×××车辆在河南省许昌市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7月17日安全送达,×××车辆因交通事故自7月21日送达后签收,并承诺保险理赔后再支付运费,现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诺承保本次事故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经鉴定理赔金额为9万元,但第三人以路途遥远、货物在路途存在损坏为由怠于配合保险赔偿款接收及支付运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运输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虽然中途发生事故但无原告责任,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向二被告主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应诉答辩。
经询,原告***称将人寿财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在本院起诉基于以下理由:1.案外人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与人寿财险总公司距离较近,在西城区法院起诉基于便宜原则,减少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成本;3.原告曾向人寿财产重庆分公司打电话确认理赔事宜,该分公司答复需向人寿财险总公司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内部审核仍然无法脱离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系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并以次债务人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主张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保险赔偿金,其亦认可案涉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可直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将人寿财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以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