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初2627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天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国展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美斯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27.5元,减半收取7113.7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杨文滔
审判员 蔡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威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