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8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牛古颈伯公坳地段。
法定代表人陈社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沥溪第三工业区8号厂房A。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李霁,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粤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反诉原告)泓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泓润公司立即向粤塔公司支付损失共计465654.6元;2.判令泓润公司立即向粤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60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2线)制造及安装工作,并约定整体场地交付工期应在进场施工起60天,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每延迟1天原告将处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整、并约定本项目合同的质保期是自双方验收合格起12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表”显示,被告自2016年3月5日完成惠州市粤塔混凝士有限公司的“主机楼、料仓、水泥仓、输送带、称重系统、上料系统、外装”等公司的竣工验收,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在2016年6月25日,由被告承建的二线生产线发生了物料仓塌罐事故,造成原告整个搅拌站(包括一线)停工四天的损失。由原告部分聘请外部施工队进行施工,部分由被告方进行修复,并于2016年6月28日恢复生产。2016年12月,被告承建的二线生产线上的减速机产生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并进行修复,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自行修理,并产生相关费用。2017年4月8日,被告承建的二线生产机楼控制室发生天花坠落的事故,原告即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自行修理,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在本次的项目承建合同中,不仅严重逾期交付合格项目,并在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泓润公司辩称,一、泓润公司只需支付塌罐事故损失、废渣清理费119994.6元,对于其他费用无须支付。1.对于塌罐事故损失,因为该事故是在泓润公司将工程交付给粤塔公司进行调试阶段发生,还需经调试及双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产使用。粤塔公司在未经以上程序就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对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粤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并且1号线与2号线是独立作业,粤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两条线之间存在联系,与泓润公司无关。2.对于减速机质量问题泓润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工程完工验收表上显示,工程质量及使用材料都符合要求,粤塔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必须更换,如果需要更换,也应当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因为设备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所造成?但粤塔公司在未告知泓润公司及未经泓润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自行更换,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并且该设备更换是在2016年12月份,属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泓润公司只负责维修。对于停工损失,粤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对于机楼控制室天花坠落,该损失应当由粤塔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工程完工验收表》上显示,工程质量及使用材料都符合要求,导致天花坠落是因为粤塔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因为粤塔公司是从事水泥搅拌,一些水泥灰经雨水长期冲刷至天花,粤塔公司没有加以清洗,水泥灰积厚导致天花坠落,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泓润公司无须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3.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泓润公司在施工期间,适逢惠州市属于多雨季节,而涉案工程又是户外带电作业,下雨天必须停工。并且答辩人在2016年5月初就已经完成搅拌机进场安装就位、皮带机进场、配料机等主要设备进场工作,粤塔公司应当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00000元,但粤塔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直到6月6日,才支付300000元,并且至今粤塔公司还欠泓润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导致泓润公司不得不延期。2、即使泓润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高过,应当以逾期未完成工程量金额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粤塔公司支付给泓润公司货款420000元。2.判令粤塔公司支付给泓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暂计26186.3元(1、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4日:100000元×6%÷365天×537天=8827.40元;2、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240000元×6%÷365天×440天=17358.90元),利息计算至被粤塔公司还清所有货款为止。3.由粤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泓润公司与粤塔公司签订《合同书》,粤塔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新圩镇的混凝土搅拌站(2线)的制造及安装发包给泓润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3、两个水泥罐安装号后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4、搅拌机进场安装就位、皮带机进场、配料机等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40万元给乙方;5、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4万元给乙方;6、剩余合同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是双方验收合格起12个月,在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6年5月初,泓润公司完成了搅拌机进场安装就位、皮带机进场、配料机等主要设备进场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粤塔公司应当支付40万元,但直至6月6日,粤塔公司才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初,泓润公司全部完工,并将所有设备交付给粤塔公司使用。9月5日,经双方验收,全部合格。粤塔公司应当支付将剩余货款,但粤塔公司拒不支付。现双方因协商未果,再加上粤塔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故泓润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泓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泓润公司的反诉,粤塔公司辩称,对泓润公司第一项的请求没有异议,粤塔公司确实尚欠泓润公司420000元货款;对第二项请求有异议。首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次是泓润公司没有向粤塔公司主张付款请求,因为过往的支付均是泓润公司向粤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后,粤塔公司予以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粤塔公司(合同称甲方)与泓润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编号:2015120006),约定粤塔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的深圳市金智源混凝土搅拌站(2线)制造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泓润公司施工。工程设备总价为1520000元。工期:基础土建完成,整体场地交乙方进场施工起60天,主体工程项目(如吊装类工程等)必须在45天内吊装完成。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延期: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纸而不能继续施工;3.因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两个水泥罐安装就好后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搅拌机进场安装就位、皮带机进场、配料机等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400000元给乙方;全部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40000元给乙方;剩余合同8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是自双方验收合格起12个月,在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在质量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或安装机件所产生的故障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甲方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产生的故障,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承担机械或配件费用,质保期满后乙方对设备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及配件有偿供应。乙方将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甲方应给乙方及时办理验收移接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每延期1天甲方将处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泓润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进行施工。在2016年6月25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塌罐安全事故,泓润公司对此进行了修复。涉讼工程最终于同年8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在《工程完工验收表》中签名。该验收表的“验收条款”中的“是否已到达使用标准”“隐蔽工程双方有验收”“场地是否已清理干净”后面均在“是”后面打“√”,“是否偷工减料”“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异议”后面则在“否”后面打“√”。2016年9月12日,双方就上述塌罐事故导致粤塔公司的相关损失共同在《新圩站安全事故损失计价表》《因塌罐安全事故泥浆池损失计价表》《新圩站塌罐安全事故损失计价表》签名,同意在粤塔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共计119994.60元。粤塔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6日分别支付泓润公司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粤塔公司以泓润公司未要求其付款为由,至今未将余款420000元支付给泓润公司。粤塔公司为此提交此前的付款凭证和收据,用于证明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泓润公司先提出付款请求,粤塔公司才支付款项。泓润公司对付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粤塔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
粤塔公司主张塌罐事故导致其损失363254.6元(包括1号线)。对此,粤塔公司提供有经双方签名确认的上述3份损失计价表外,还提供了其单方罗列的计价清单及其与案外人枣阳市成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粤塔公司主张泓润公司提供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因更换减速机而支出83400元,并提供其单方罗列的损失清单及陈志华给案外人陈伟宁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37200元);粤塔公司主张泓润公司承建的2线生产机楼控制室发生天花坠落事故导致其损失16000元,并提供案外人徐况林签名的工程完工验收表、收据及转账记录。泓润公司仅认可塌罐事实,否认减速机质量问题及天花坠落问题,并表示其应承担的塌罐损失为双方签名确认的金额119994.60元,同时还称如果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粤塔公司可以通过拨打全国联保服务电话进行维修,而不是直接更换。
此外,粤塔公司主张泓润公司逾期完工。泓润公司对此则表示其在施工期间,适逢惠州市多雨而无法户外作业,且粤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项所导致。泓润公司为此提供2016年3月1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惠州市历史天气情况。粤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粤塔公司在惠阳,而非惠州,该历史天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泓润公司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及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对双方确认的应由泓润公司负担的塌罐事故导致粤塔公司的损失(包括废渣清理费)11999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至于粤塔公司主张的塌罐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部分、减速机质量问题及控制室天花坠落事故导致的损失问题,虽然粤塔公司对此部分主张提供了上述计价清单及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工程完工验收表等,但上述计价清单系粤塔公司单方制作,而相关协议书、完工验收表、收据及转账记录系其与案外人签订或产生,并无泓润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泓润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况且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因制造或者安装机件所产生的故障问题,泓润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粤塔公司应对此部分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粤塔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工期为60天。泓润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开工,2016年8月10日完工,泓润公司明显逾期完工,且无免责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粤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泓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现粤塔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泓润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粤塔公司的举证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0元。对粤塔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虽然泓润公司称逾期完工系因天气原因及粤塔公司未按进度支付款项所导致,但泓润公司未就天气原因按照约定进行书面进行顺延期限,粤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粤塔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6日分别支付了泓润公司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事实上,泓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塌罐事故,故泓润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与上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部分。泓润公司诉求粤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20000元,粤塔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粤塔公司以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泓润公司未向其主张付款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到泓润公司逾期完工及工程于2016年9月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泓润公司诉求的利息计算的本金,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塌罐事故的损失(包括废渣清理费)119994.60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1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相互抵消后,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应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15000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1元[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81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941.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泓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24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赖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