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229号
原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13946L。
法定代表人:程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ERML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725926.35元及利息(以120568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145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以3751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销售展示区、花海区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了金额为1205683.15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10114821696537,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375139.2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1072985088564,到期日2022年7月27日,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145104元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3342544020210727985089047,到期日2022年7月27日,收票人、承兑人均被告。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均被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7月2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作为应付款。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53342544020210114821696537、21055334254402021072985088564、210553342544020210727985089047;票据金额分别为1205683.15元、375139.2元、145104元,合计1725926.35元;汇票到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14日、2022年7月27日。被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遂形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以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725926.35元及利息(其中以120568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其中以5202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3元,减半收取计10166.5元,由被告红安恒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