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敢与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6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前。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敢与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敢在原审中提交了其2015年11月3日与***的对话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内容。根据**敢整理的文字内容,**敢向***询问工资情况,***问**敢“现在是每个月发了多少?”**敢回答:“每个月发七千多。”***又问:“降薪之前呢?”**敢回答“9000嘛”。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敢与希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敢主张的税后年薪工资差额24118.51元,**敢提交的薪资定级表中有希尔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的签名,希尔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在其中的签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薪资定级表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敢提交的录音资料,**敢知悉希尔公司的降薪情况,也知悉其本人的工资变化,其辩称不知道希尔公司的降薪决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敢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银行交易清清单,本院对希尔公司提交的降薪通知及会议签字记录表亦予以采信。根据**敢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希尔公司提交的降薪通知,本院认为,希尔公司的全员降薪通知于2015年7月已经实际执行。综上,因希尔公司于2015年7月已经开始全员降薪,**敢也知悉公司的降薪决定,但其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敢于2015年11月18日已经离职,当年没有进行绩效考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敢主张的工资差额24118.51元不予支持。 关于**敢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63.3元,如上所述,因希尔公司于2015年7月已经开始全员降薪,**敢也知悉公司的降薪决定,但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63.3元不予支持。 关于**敢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希尔公司的全员降薪决定,月薪8000以上的降薪20%,也即**敢的税前工资降为8000元,因此,其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4414元(8000÷21.75×12)。 关于**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希尔公司主张,**敢提供了虚假的工作经历,诱使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即使**敢填写的入职简历中部分不属实,但**敢在职时间长达两年,且希尔公司还对**敢增加了工资,说明**敢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希尔公司是以**敢私自炒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是以其简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应当以希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提出的理由为准。希尔公司以**敢私自炒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希尔公司只是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及电脑截图为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希尔公司应向**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敢于2015年11月18日离职,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1642元[(10000×8+8000×4+27700)÷12],因此,赔偿金应为58210元(11642×2.5×2)。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希尔公司应向**敢支付律师费3200元。 综上,上诉人希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敢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4414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21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敢支付律师费3200元; 五、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敢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63.3元; 六、驳回上诉人**敢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敢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