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02民初595号
原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8号讯美科技广场2号楼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13946L。
法定代表人:程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白土街1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91350800MA2YP8XD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希尔公司票据款76627.95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分别以65227.95元、1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中,希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公司支付希尔公司票据款76627.95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分别以65227.95元、1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希尔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闽福设合字17064-24002号的《**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由希尔公司为**公司项目提供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签订生效后,希尔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2021年1月14日分别出具了票据号码:2302391034XXX0513636222708(金额65227.95元)、2302391034XXX0114821892762(金额11400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14日。收票人均为希尔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汇票到期后希尔公司被拒绝付款,多次追讨,无果。
希尔公司补充陈述,被拒付款的银行为建设银行深圳南山大道支行,拒付的理由体现为拒绝签收。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尔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闽福设合字17[064-24]002号的《**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希尔公司为**公司**恒大未来城项目提供园林工程设计。201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恒闽福设合字19[064-24]17002-1号的《**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后,希尔公司就此提供了设计服务。**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2021年1月14日分别出具了票据号码:23023910341792XX00513636222708(金额65227.95元)、23023910341XXX0210114821892762(金额11400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14日。收票人均为希尔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汇票到期后,希尔公司被建设银行深圳南山大道支行拒绝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希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希尔公司提交的《**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希尔公司提交《**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恒大未来城园林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等证据,可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14日,希尔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在追索的权利时效内向出票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希尔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7662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希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希尔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款项76627.95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65227.95元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2.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晓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注:该账户非诉讼费交缴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