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432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南路7号2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虞素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6民初4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6号3号楼4楼,该地址位于拱墅区,不在该院辖区。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地址不是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该地址可认定为签订协议时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结合双方的管辖协议,即向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遂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无证据证明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6号3号楼4楼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将该地址认定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由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载明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案涉《线路板焊接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而至诉讼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即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还载明“甲方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6号3号楼4楼”。根据上述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彦
审 判 员  缪 蕾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文波
书 记 员  董蔺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