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4382号
起诉人: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南路7号2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虞素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加工费115624.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人诉称:2017年至2018年间,其与被起诉人签订多份《线路板焊接委托加工合同》,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为其元器件进行线路板焊接。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被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却未能按期付清加工费,至今尚拖欠款项115624.60元。起诉人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被起诉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均明确载明被起诉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6号3号楼4楼,该地址位于拱墅区,不在本院辖区。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地址不是被起诉人当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该地址可认定为签协议时被起诉人的住所地。结合双方的管辖协议,即向被起诉人杭州震古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排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秀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