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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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315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WNN8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3089号2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2月份的工资6381.0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6372.3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作差旅报销费7167.9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年度奖金20789.85元(按照2019年平均工资6929.95元/月×3个月);五、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649.76元(6929.95元/月×2.5个月×2)。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售后技术支持。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两笔差旅报销费(报销单及发票已交给财务并审核)以及年终奖,原告尚有未休年休假。2019年12月底,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将原告踢出钉钉工作群和微信工作群,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终止,当时是根据**本人申请终止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将社保转到北京,故**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之后虽有工资通过被告账户发放,但仅仅是**等b组人员在被告公司走账而已。2、**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最迟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而**是2020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时效。3、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主张的2019年12月份的工资,因为原、被告此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且自2019年7月之后**、***、***、**、***、**、***均没有再为被告提供任何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工作成果。关于未休年休假,已超过时效,被告在每年春节假期法定7天假的基础上都增加了10天假期,所以每年的年休假都在春节的时候休掉了,另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错误,应当以基本工资(3500元左右)计算。**从2019年7月之后的工资标准被告是不知道的,都是由***确定后走被告公司账,在2019年3月之后,**、***、***、**、***、**、***都已经和***在核算工资了,但是被告公司财务理清是2019年7月份,故**此后的所有收入都不能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差旅报销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拖欠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没有每年奖金是3个月工资的约定,奖金是要根据被告公司上年度的业绩营收情况来确定;违法解除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2019年7月自行离职的。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的高管(***)及同事(**)工作交流的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的副总***与会计***的微信对话截图以及《20191205B组工资》表各1组,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拖欠**2019年12月应发未发工资,**的年度奖金为3个月工资及**每月应得工资的事实;2.被告2019年7月发布的分组《通知》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等均为被告员工;3.2019年9月和10月的差旅费用报销单、**的差旅报销获得审批的钉钉工作截图、**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的工作差旅报销费;4.**被移出钉钉工作群的截图1份,欲证明被告胁迫**辞职未果后,违法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和**录音证据的背景。
经质证,被告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后来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到期就提前终止了;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跟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份已经终止;对**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和***的微信对话截屏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B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该聊天中的身份是B组的财务,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双方聊的是B组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B组工资表审核确定等事宜都是由***确认的,该项支出的费用也都是在B组销售款项中列支的,***审核的工资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参与,仅仅是款项从被告公司账户进出,为了把销售收入和工资持平,所以走账;对证据2中分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先在被告公司是没有核定报销权限的,对***和**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有删掉的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在钉钉群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移出钉钉群也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内容里没有任何内容能证明录音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推翻被告提交的录音。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91205B组工资》表系B组人员2019年11月份工资清单;证据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7月8日《通知》、(2020)浙0109民初9411号原告代理意见及原告质证证据目录、合作协议各1份,欲证明**从2019年7月8日起就与被告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2.***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从2019年3月1日以后,**的工作及各项待遇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3.合作协议(20190531修改版)1份,欲证明从2019年3月1日以后,**的工作及各项待遇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4.***与***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从2019年3月1日后,**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5.物流单1份,欲证明**等人从2019年7月起就为砼易测公司工作;6.***朋友圈1组,欲证明**等人从2019年7月起就为砼易测公司工作;7.(2020)浙0109民初9411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对合作协议是是认可的事实;8.考勤表1组,欲证明**未参与考勤,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成果;9.春节放假通知1组,欲证明被告职工的年休假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息;10.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从2019年7月8日起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11.***与**的录音(2019.12.20在被告公司4楼办公室)以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社保转出那一天就开始的事实;12、证人***的证言1份,欲证明**从2019年7月8日起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
经质证,**对证据1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代理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所属a、b组财务独立核算也是被告内部分组后的记账方式,无论股东之间如何约定,作为劳动者的**均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对质证证据目录、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被告几个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而且该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签订不代表真实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是两个股东之间关于分组的讨论过程,从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对分组并没有达成一致共识,也可看出被告实际控制人a组的***并不是不管b组的事情,整个被告的账务是由其管理,b组并没有独立财务的自由性,可以看出**所有的劳动成果进入被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制度的管理,由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对证据3合作协议草稿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若仲裁庭审时认可的话是以仲裁庭意见为准;对证据4***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中看出**、***、***、**、***、**、***的工资均是由被告统一管理,也可以看出***作为被告会计统一管理a、b组的财务,a、b组分组是被告的内部分组,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朋友圈截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参与的砼易测公司与被告是共同宣传,两个公司展位是在一起的,砼易测公司是根据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的另创新品牌,参与会议的**和***系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从***和***2019年12月25日前所有聊天记录看出当时***是在为被告工作,其所有的工作都要向***汇报,受其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协议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对象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而且内容中并没有表明春节放假包含了年休假;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当时确实有和***聊天,但录音不完整,该录音对话是在***以其侄子**对**债务相威胁的背景下发生的,另在录音内容发生前***曾经对**有过错误诱导,即使录音真实,**作为不通晓法律的人,其个人认知的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该录音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录音中***多次要求**签署离职协议,这更说明了至少至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10)中第二段中的***、***、***、**、**等人在被告工作的事实,但证人所述的***的入职时间存在错误,***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对于第三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人当庭陈述内容页不符,证人当庭陈述的是其在2019年7月之后、2020年1月之前作为B组员工,仍然是被告员工,从未变更过用人单位主体,对于证人关于“A、B组在2019年7月以后至2020年1月之前,仍共用一个钉钉以及***、***、**、***、**的职务,**、**、**至2020年1月一直在被告工厂工作,A组和B组刚开始只是分组,直至2020年初的时候B组才说要去西安,2020年1月份两组分开的时候B组员工中的**、**和***留在了A组”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其余关于***、***、***、***在杭州的时间以及销售提成比例、**入职时间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显示邮寄委托公司为砼易测,委托人为余工,但不能证明该委托人为本案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邮寄单是由原告书写,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8,考勤表中未显示有原告信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提供将该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2,均系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第三段与证人当庭陈述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第一段、第二段中除***的入职时间外的部分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登记设立。被告章程载明***出资300万元,占比30%,***出资640万元,占比64%,***出资20万元,占比2%,**出资40万元,占比4%。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公司监事为***。原告自2017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生产兼售后岗位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实行月工资,原告月工资为5100元整,由被告以货币形式在每月10至13日前后支付;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和对原告的绩效考评结果,按被告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计发原告的奖金;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自2019年6月份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北京。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其他人员**、***、***、***,双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六人,基于历史客观情况和长远考虑,双方采取各自独立经营的模式运作和合作。原建研华测品牌和公司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关品牌建设费用,乙方另行注册公司和创建品牌。为让乙方品牌快速推广,甲乙双方互相协作、共同推广、有序退出,过渡期为5年。乙方全部人员从建研杭州公司撤出,建研北京公司暂时保持不变,甲方不在乙方新注册公司参股。并于2019年7月31日前变更完毕。产品所有权划分为:所有权属甲方产品为混凝土(砂浆)3D打印系统等;所有权属乙方产品为混凝土快冻试验机等。2019年7月8日,建研杭州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根据发展需要,公司做出战略调整,安排如下:产品、人员、公司、品牌等划分成A组和B组独立经营管理;所属A组产品:混凝土(砂浆)3D打印系统等;所属A组人员:***、***、***等;属B组产品:混凝土快冻试验机等;所属B组人员:***、***、***、***、**、**、**、**、***、***、**等。2019年7月3日,砼易测北京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该公司目前已注销;2019年12月30日,砼易测西安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2019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将20191205B组工资表格在微信中发送给***,要求***对B组的工资进行审核。该表格显示***应发工资为14138.7元(岗位工资6500元+保密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5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48.77元-个税812.53元)、***应发工资1090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622.45元)、***应发工资1009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公积金300元-个税532.45元)、***应发工资1063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公积金300元-个税592.45元-其他应扣款600元)、**应发工资13331.99元(岗位工资6000元+保密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3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892.45元)、**应发工资6381.01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49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33.43元)、**应发工资3800元(岗位工资3000元+保密工资500元+餐补3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回复:“从目前来说,社保不在了,我不是了”。***要求原告补充离职协议或离职申请书,原告并未同意。自2020年1月份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在同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后未裁决。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末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为1年3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5367.15元、2019年3月份工资5367.15元、2019年4月份工资5367.16元、2019年5月份工资4569.23元、2019年6月份工资4890元、2019年7月份工资5690元、2019年8月份工资6087.76元、2019年9月份工资6389.52元、2019年10月份工资6381元、2019年11月份工资为6381.01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1月初将原告移出被告微信及钉钉群、拒绝原告提供劳动系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9年6月自行离职。首先,微信群、钉钉群确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劳动者进行联络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而原告作为生产、售后岗位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动并非仅能通过微信群、钉钉群,故被告将原告移出微信群、钉钉群行为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原告提供劳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原告自2019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不再由被告缴纳而系转移至北京,但社保缴纳单位的变更并不一定等同劳动关系的变更,结合被告仍然向原告发放201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抗辩称原告自2019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均系由***核算发放,在2019年7月8日被告已经发送关于分A、B组的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通知发送时亦已经解除。然根据被告2019年7月8日发送的通知内容显示,A、B组系被告内部分组而并非B组成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合作协议》亦系***与***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并非***、**、***、***、***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故通知及《合作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2月20日的谈话内容,原告认可其当时已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现被告作为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并掌握劳动考勤资料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12月19日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止同年12月19日止的工资。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每月5100元,然根据被告财务人员发放给***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岗位工资为4000元、保密工资为1000元、工龄工资为600原、餐补为300元、住房补贴为400元,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9年11月工资数额与该工资表一致,结合原告2019年9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自2019年9月起变更为6300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为1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为400元),经计算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同月19日工资为4055.17元(6300元/月÷21.75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372.37元。原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迟在2019年1月1日前主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至迟应当在2020年1月1日前主张,因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对于原告2017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4天计算(353天÷365天×5天=4.84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原告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5952.38元【原告未提交关于其2019年1月份工资的相应证据,故按照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份计算平均工资,(5367.15元+社保376.56元+5367.15元+社保376.56元+5367.16元+社保376.56元+4569.23元+社保376.56元+4890元+社保376.56元+5690元+社保376.56元+6389.52元+社保376.56元+6300元×4)÷11】,计算得2189.38元(5952.38元÷21.75天×4天×2)。被告抗辩称2019年年休假已经在春节假期休息,然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未显示春节假期包含年休假的内容,且被告亦未提交将放假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9.38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差旅费用共计7167.98元(3492.18元+3675.8元)已经审批通过,虽被告抗辩称审批人***没有核定报销权限,然该两笔报销系在被告的钉钉组织架构中审批,故本院认为***的审批权限系由被告赋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销款7167.98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度奖金,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按三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奖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4055.17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89.38元、报销费用7167.98元,以上合计13412.5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