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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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733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WNN8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3089号2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0月、12月的工资2665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25416.66元(按13820.31元/月的标准计算10天);
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358.1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采购报销费91957.62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81.2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职位为技术总监、生产部经理、研发部副经理、采购部负责人,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还拖欠工资、奖金以及采购商品的报销费。此外,工作期间,原告尚有未休年假。2019年12月底,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将原告踢出钉钉工作群和微信工作群,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是在建研华测(北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股东之一,有时候参与管理。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分成a、b两组,人事管理、薪酬发放以及生产经营、销售等事务均分别独立核算。**和***一起是b组人员,他的所谓薪酬、都是由b组人员自己承担。2019年的7月8日正式发布了一个书面分家通知,在此以后**就从来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或者是工作成果,相反**一直是在为砼易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砼易测(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各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他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的2019年10月、12月工资,因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发放。**的工资标准是3800元/月,2019年的工资不能作为工资标准。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无依据。奖金亦没有依据。报销费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的申请书主张的是1298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所负责的与被被告的客户签约的合同以及与客户的微信对话截图、原告与被告的高管及同事工作交流的钉钉截图、微信截图、被告的副总***与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20191205B组工资表》1组,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及原告每月应得工资的数额事实;2.被告2019年7月发布的分组《通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路兰、***、***等均为被告员工的事实;3.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商品采购淘宝订单明细、原告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话截图、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商***的微信对话截图、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盘库单1组,证明原告已完成报销手续,被告亦承认这笔报销费的事实;4.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对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目的,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是b组人员制作的,不代表被告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订单明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买的哪些东西与公司有关,和会计***微信截图,不能说明公司同意给他报销款项,对原告和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盘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和购买记录相对应;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订单明细、原告与被告会计***微信对话截图及盘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7月8日《通知》、(2020)浙0109民初9411号原告代理意见及原告质证证据目录、合作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9年7月8日起就与被告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2.***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从2019年3月1日以后,原告的工作及各项待遇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3.合作协议(20190531修改版)1份,欲证明从2019年3月1日以后,原告的工作及各项待遇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4.***与***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从2019年3月1日后,原告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由***等人自行承担;5.物流单1份,欲证明原告等人从2019年7月起就为砼易测公司工作;6.***朋友圈1组,欲证明原告等人从2019年7月起就为砼易测公司工作;7.(2020)浙0109民初9411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对合作协议是是认可的事实;8.考勤表1组,欲证明原告未参与考勤,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成果;9.春节放假通知1组,欲证明被告职工的年休假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息;10.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9年7月8日起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11.***与**的录音(2019.12.20在被告公司4楼办公室)以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欲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社保转出那一天就开始的事实;12、证人***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9年7月8日起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工作成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代理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所属a、b组财务独立核算也是被告内部分组后的记账方式,无论股东之间如何约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均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对质证证据目录、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被告几个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而且该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签订不代表真实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是两个股东之间关于分组的讨论过程,从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对分组并没有达成一致共识,也可看出被告实际控制人a组的***并不是不管b组的事情,整个被告的账务是由其管理,b组并没有独立财务的自由性,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劳动成果进入被告公司,原告受被告公司制度的管理,由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对证据3合作协议草稿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若仲裁庭审时认可的话是以仲裁庭意见为准;对证据4***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中看出**、***、***、**、***、**、***的工资均是由被告统一管理,也可以看出***作为被告会计统一管理a、b组的财务,a、b组分组是被告的内部分组,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朋友圈截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参与的砼易测公司与被告是共同宣传,两个公司展位是在一起的,砼易测公司是根据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的另创新品牌,参与会议的**和***系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从***和***2019年12月25日前所有聊天记录看出当时***是在为被告工作,其所有的工作都要向***汇报,受其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协议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对象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而且内容中并没有表明春节放假包含了年休假;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当时确实有和***聊天,但录音不完整,该录音对话是在***以其侄子**对**债务相威胁的背景下发生的,另在录音内容发生前***曾经对**有过错误诱导,即使录音真实,**作为不通晓法律的人,其个人认知的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与事实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该录音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录音中***多次要求**签署离职协议,这更说明了至少至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证据10)中第二段中的***、***、***、**、**等人在被告工作的事实,但证人所述的***的入职时间存在错误,***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对于第三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人当庭陈述内容页不符,证人当庭陈述的是其在2019年7月之后、2020年1月之前作为B组员工,仍然是被告员工,从未变更过用人单位主体,对于证人关于“A、B组在2019年7月以后至2020年1月之前,仍共用一个钉钉以及***、***、**、***、**的职务,**、**、**至2020年1月一直在被告工厂工作,A组和B组刚开始只是分组,直至2020年初的时候B组才说要去西安,2020年1月份两组分开的时候B组员工中的**、**和***留在了A组”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其余关于***、***、***、***在杭州的时间以及销售提成比例、**入职时间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显示邮寄委托公司为砼易测,委托人为余工,但不能证明该委托人为本案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邮寄单是由原告书写,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8,考勤表中未显示有原告信息,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提供将该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2,均系证人证言,但情况说明第三段与证人当庭陈述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第一段、第二段中除***的入职时间外的部分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登记设立。被告章程载明***出资300万元,占比30%,***出资640万元,占比64%,***出资20万元,占比2%,**出资40万元,占比4%。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公司监事为***。原告自201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9年5月31日,被告财务人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余工,你在**这总共3个报销单,80469.58+6368+2130=88997.58,需要开85388.56×1.04=88804.12元”。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其他人员**、***、***、***,双方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六人,基于历史客观情况和长远考虑,双方采取各自独立经营的模式运作和合作。原建研华测品牌和公司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关品牌建设费用,乙方另行注册公司和创建品牌。为让乙方品牌快速推广,甲乙双方互相协作、共同推广、有序退出,过渡期为5年。乙方全部人员从建研杭州公司撤出,建研北京公司暂时保持不变,甲方不在乙方新注册公司参股。并于2019年7月31日前变更完毕。产品所有权划分为:所有权属甲方产品为混凝土(砂浆)3D打印系统等;所有权属乙方产品为混凝土快冻试验机等。2019年7月8日,建研杭州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根据发展需要,公司做出战略调整,安排如下:产品、人员、公司、品牌等划分成A组和B组独立经营管理;所属A组产品:混凝土(砂浆)3D打印系统等;所属A组人员:***、***、***等;属B组产品:混凝土快冻试验机等;所属B组人员:***、***、***、***、**、**、**、**、***、***、**等。2019年7月3日,砼易测北京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该公司目前已注销;2019年12月30日,砼易测西安公司登记设立,股东为***、***。2019年9月12日,被告财务人员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19.9.12***合同及收款及收款统计(2)表格,该表格显示原告完成的销售合同2019年共到款1338252.3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将20191205B组工资表格在微信中发送给***,要求***对B组的工资进行审核。该表格显示***应发工资为14138.7元(岗位工资6500元+保密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5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48.77元-个税812.53元)、***应发工资1090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622.45元)、***应发工资1009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公积金300元-个税532.45元)、***应发工资10631.99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2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公积金300元-个税592.45元-其他应扣款600元)、**应发工资13331.99元(岗位工资6000元+保密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交通补贴3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500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892.45元)、**应发工资6381.01元(岗位工资4000元+保密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400元+18年奖金及其他490元-公司代缴社保375.56元-个税33.43元)、**应发工资3800元(岗位工资3000元+保密工资500元+餐补300元)。自2020年1月份起,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在同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后未裁决。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至2019年末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1年10个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1月初将原告移出被告微信及钉钉群、拒绝原告提供劳动系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则抗辩称原告自2019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均系由***核算发放,在2019年7月8日被告已经发送关于分A、B组的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通知发送时亦已经解除。首先,微信群、钉钉群确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与劳动者进行联络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而原告作为生产、售后岗位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动并非仅能通过微信群、钉钉群,故被告将原告移出微信群、钉钉群行为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原告提供劳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依据,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被告2019年7月8日发送的通知内容显示,A、B组系被告内部分组而并非B组成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合作协议》亦系***与***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并非***、**、***、***、***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该《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故通知及《合作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而被告作为应当掌握劳动考勤资料的用人单位,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在2020年1月份不再至被告处上班而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止同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财务人员发放给***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岗位工资为6000元、保密工资为2000元、工龄工资为600元、餐补为300元、住房补贴为400元、交通补贴为300元,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9年11月工资数额与该工资表一致,结合原告2019年1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差异不大,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除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外的其余工资具体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9600元(岗位工资6000元+保密工资为2000元+工龄工资600元+餐补300元+住房补贴为400元+交通补贴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2月份工资共19200元(96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至2019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416元。原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至迟应当在2020年1月1日前主张,因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对于原告2017年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报酬按10天计算,结合原告2019年的月工资9600元,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得8827.59元(9600元÷21.75天×10天×2)。被告抗辩称2019年年休假已经在春节假期休息,然被告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中未显示春节假期包含年休假的内容,且被告亦未提交将放假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2017年7月已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然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2018年8月起算,而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对于被告财务人员已明确告知的889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被告支付的税款3153.5元,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2019年度奖金4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此承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2月份工资192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59元、报销费用88997.58元,以上合计117025.17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研华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