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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597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斯